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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8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1165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885  號
    訴願人  友○通訊行
    代表人  林○宜
    代理人  劉○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600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49  號 1  樓前方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路 249  號 1  樓領有 8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
,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系爭處分原載為「法定空地」,經
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31530387 號函更正為「建築物退縮
之入口門廳」)。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3  年 3  月 13 日及 4  月 24 日二度至現
場查察,發現現場經營通訊行,係供作「店舖(G 類 3  組)」使用,認訴願人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旨揭位置訴願人是向大樓吳姓屋主承租,期間並未新增裝修也沒
    有擅自變更用途,訴願人非行為人,而是僅就現有空間承租之承租戶而已。再者
    ,系爭建築物坐落於○○區○○路 249  號 1  樓前,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該
    空間並無載述用途名稱,應屬○○路 249  號 1  樓之附屬使用空間且仍有計入
    建築物面積計算,雖目前無辦理產權登記,但因○○路 249  號 1  樓所有權人
    與起造人間有分管協議為憑,系爭建築物確屬○○路 249  號 1  樓之合法使用
    管領範圍,本案屬合法使用權人將附屬空間依循主要建築物之用途作使用,並無
    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4 日稽查,現場仍經營通訊
    行,係供作「店鋪(G 類 3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又經原處分機關比對 1  樓竣工圖,系爭位置原核准用途係為「建築物退縮
    之入口門廳」,非訴願人所指無用途名稱,更非屬○○路 249  號 1  樓之附屬
    使用空間;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一節,係屬私權行為,與原處分機
    關依建築法為行政處分係屬二事。另所陳僅承租戶一節,即屬建築法所指建築物
    使用人,為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
    計遞增 2  萬元罰鍰。」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
    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
    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
    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
    、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建築
    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
    停車空間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
    之昇降設備。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
    變更。」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3 日及 4  月 24 日二度至現場查察
    ,現場經營通訊行,係供作「店舖(G 類 3  組)」使用,經比對 81 使字第 1
    397 號使用執照 1  樓竣工圖,認系爭建築物所在位置為該使用執照建築物退縮
    之入口門廳,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固非無據。
四、然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範內容,有關違反該條之違規行為態樣
    ,可分為違法變更使用類組及有同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二大類。
    依原處分說明二所載內容及答辯書意旨觀之,原處分機關顯係因現場作「店鋪(
    G 類 3  組)」使用,認訴願人違法變更使用類組予以裁處,然依原處分機關 1
    03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31530387 號更正函,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為 8
    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係建築物構造之一部分,究
    屬何使用類組,並未見原處分機關陳明,則訴願人將其作「店鋪(G 類 3  組)
    」使用是否有違法變更使用類組之情事?依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又如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屬 73 條第 2  項後段之違規態樣,則其究係合致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何款規定?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中載
    明或於答辯書中釐清,是本件違規事證尚待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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