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855 號
訴願人 陳○寰
送達代收人 許文彬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4723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109 巷 15 號 1
樓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前、右側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建造之鐵皮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之房屋建造於民國 80 年,至今已逾 20 年,因氣候導
致屋內外老舊殘破不堪,嚴重漏水,故訴願人依建物舊有原貌加以整修,實無增
建之處,如今遭有心人士扭曲舉發,請貴單位釐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區○○路 109 巷 15 號 1 樓前側及右側
鐵板頂蓋之構造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增建,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
,建物1樓前側及右側並無鐵皮頂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違法增建屬
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第 l 款規定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本案訴願人
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9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市○
○區○○路 109 巷 15 號 1 樓前及右側,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
5 平方公尺,磚、金屬構造,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9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於法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屋內外嚴重漏水,依舊有原?加以整修,實無增建一節。惟依前
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
查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並比對勘查紀錄表之位置圖(平面示意圖),
訴願人確實於所有之房屋前、右側增設圍牆及鐵板頂蓋;且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間曾查獲訴願人正在施工增建.以 101 年 6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
3094822 號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而訴願人則自行拆除並檢附違章建築自拆切
結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
101 年 9 月 27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13114819 號結案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今
原處分機關再至現場勘查,系爭構造物已裝設鐵皮頂蓋完成,訴願人亦自承基於
安全及解決漏水而整修,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核其所述,尚難採
憑。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