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837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171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203 巷 29 弄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供補
習班(D 類 5 組)使用,勘查時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之公共安全缺失,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未有師生,本人也不在場,由家人簽署稽查紀錄表暨通
知單轉交。本人未招生授課,也沒錢重新辦理遷址立案事宜,已到外就業工作賺
取生活費,班內設備請家人處理,並請房東寬限,而未函復說明辦理立案及相關
檢查事宜,請考量經濟差,無力支付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 7日稽查時發現該址公共案全檢
查不符規定:室內走廊寬度 120 公分小於 240 公分(兩側有居室),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訴願人已違反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
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二側
有居室者:2.4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1.80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7 日
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班使用,惟其室內走廊寬度僅有 120 公分,
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3 年 3 月 2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錢辦理遷址立案事宜,也未招生授課云云。然參卷附稽查照片,
現場雖無師生在班,惟上課所需之課桌椅及及設施均放置於班內,且門外亦懸掛
著廣告招牌、門上張貼:美語新班時間請內洽,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及同年 3 月 27 日認定為補習班無訛,
另有 103 年 6 月 9 日北教社字第 10310113548 號函可稽,訴願人所述,
尚無採憑。該址室內走廊既有寬度不足之缺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
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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