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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83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628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837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171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203  巷 29 弄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為供補
習班(D 類 5  組)使用,勘查時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之公共安全缺失,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未有師生,本人也不在場,由家人簽署稽查紀錄表暨通
    知單轉交。本人未招生授課,也沒錢重新辦理遷址立案事宜,已到外就業工作賺
    取生活費,班內設備請家人處理,並請房東寬限,而未函復說明辦理立案及相關
    檢查事宜,請考量經濟差,無力支付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  7日稽查時發現該址公共案全檢
    查不符規定:室內走廊寬度 120  公分小於 240  公分(兩側有居室),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規定,訴願人已違反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
    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二側
    有居室者:2.4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1.80  公尺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7 日
    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班使用,惟其室內走廊寬度僅有 120  公分,
    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3 年 3  月 2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錢辦理遷址立案事宜,也未招生授課云云。然參卷附稽查照片,
    現場雖無師生在班,惟上課所需之課桌椅及及設施均放置於班內,且門外亦懸掛
    著廣告招牌、門上張貼:美語新班時間請內洽,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及同年 3  月 27 日認定為補習班無訛,
    另有 103  年 6  月 9  日北教社字第 10310113548  號函可稽,訴願人所述,
    尚無採憑。該址室內走廊既有寬度不足之缺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
    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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