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828 號
訴願人 蔡○虹即純○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171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8 莊變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之核准用途為「
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違法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於 100 年 8 月 17 日以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8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9
處包廂,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
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經營美容塑身 SAP 行業,於 98 年 6 月 15 日申請取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 98 莊變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並於 99 年 12 月 15 日
取得商業登記合法經營。本場所配合法令取得建築物合法變更經營美容瘦身行業
至今,本場所提供消費者至包廂接受美容護膚按摩,應無違規使用,若政府法令
明定美容瘦身業不得從事指油壓美容瘦身按摩及相關業務,訴願人自當受罰,訴
願人實不了解認定標準為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受檢場所行業別認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況認定為準。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檢查,該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
按摩業」,且設置包廂或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業已知悉該場所屬 B 類 1
組,惟至 103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再次現場檢查,該場所仍未依規定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違規情事明確。
(二)另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
…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
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
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揆諸其意旨,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為人按摩場所或瘦身美容中心,皆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府工
務局為本市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1、B1、B2、B3、B4【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12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美容院……』;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 D
-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合先敘明。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場
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
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8 莊變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之核准用途為「
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使用,前曾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違法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於 100 年 8 月 17
日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
營按摩業,且設置 9 間包廂,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憑,參據上開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
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合法令取得建築物合法變更經營美容瘦身行業,提供消費者至
包廂接受美容護膚按摩,應無違規使用云云。惟參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歸屬於建
築物使用類組 D-1 類組之瘦身美容中心,係指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本案系爭建築物依卷證資料,顯非提供作為運動場所使用,而係設置包廂作
為按摩場所使用,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建築物應歸屬於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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