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937人
號: 103305082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439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828  號
    訴願人  蔡○虹即純○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171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8 莊變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之核准用途為「
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違法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於 100  年 8  月 17 日以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8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9  
處包廂,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
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經營美容塑身 SAP  行業,於 98 年 6  月 15 日申請取
    得原處分機關核發 98 莊變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並於 99 年 12 月 15 日
    取得商業登記合法經營。本場所配合法令取得建築物合法變更經營美容瘦身行業
    至今,本場所提供消費者至包廂接受美容護膚按摩,應無違規使用,若政府法令
    明定美容瘦身業不得從事指油壓美容瘦身按摩及相關業務,訴願人自當受罰,訴
    願人實不了解認定標準為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受檢場所行業別認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況認定為準。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檢查,該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
      按摩業」,且設置包廂或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業已知悉該場所屬 B  類 1 
      組,惟至 103  年 3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再次現場檢查,該場所仍未依規定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違規情事明確。
(二)另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
      …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
      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
      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揆諸其意旨,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為人按摩場所或瘦身美容中心,皆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原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府工
    務局為本市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1、B1、B2、B3、B4【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12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
    按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美容院……』;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 D
    -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合先敘明。二、有關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場
    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
    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8 莊變使字第 132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之核准用途為「
    瘦身美容中心(D 類 1  組)、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使用,前曾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違法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於 100  年 8  月 17
    日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
    營按摩業,且設置 9  間包廂,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憑,參據上開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
    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合法令取得建築物合法變更經營美容瘦身行業,提供消費者至
    包廂接受美容護膚按摩,應無違規使用云云。惟參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歸屬於建
    築物使用類組 D-1  類組之瘦身美容中心,係指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本案系爭建築物依卷證資料,顯非提供作為運動場所使用,而係設置包廂作
    為按摩場所使用,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則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建築物應歸屬於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