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815 號
訴願人 百○旅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070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1 巷 2 號 1 至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
為供經營旅館業(B 類 4 組)使用,勘查時發現現場涉有直通樓梯堆置雜物阻塞、
2 樓室內走廊寬度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直通樓梯堆積雜物一事,為因工作清潔需要,而臨時放置之活動
掃除用具,隨時可立即移除,並無施作封閉或改造之行徑,且經指導立即改善,
懇請查明。關於室內走廊擅自改造一事,係走廊牆面之活動藝術掛飾布版品,進
而影響其淨寬度,但並無涉及結構及室裝變更等行為,其原有寬度均未擅自改變
。當日缺失均無心之過,且均依指導後立即改善,懇請撤銷函暨行政處分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供作旅館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勘
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3 欄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續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
列規定:三、其他建築物:(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
尺以上(地下層時為 100 平方公尺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1.60 公尺以上
、其他走廊:1.20 公尺以上。(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 200
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未滿 100 平方公尺上),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他走
廊:1.20 公尺以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3 目規定:「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
定從嚴處理:(二)違反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
合規定者,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
水、供電: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
(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3
月 26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旅館場所使用,惟其直通樓梯堆置雜物阻
塞、2 樓室內走廊寬度不足等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3 年 3 月 26 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走廊牆面之活動藝術掛飾布版品,並無涉及結構及室內裝修變更等行
為,原有寬度均未擅自改變云云。惟依 85 重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
說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走廊寬度為 160 公分,而 2 層面積為 391.86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走廊二側有
居室者:1.60 公尺以上、其他走廊:1.20 公尺以上,而該處僅有 113 公分
,顯有寬度不足之缺失(參核准圖示,二側有居室,似應適用 1.60 公尺;適用
何款規定之寬度應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縱訴願人將牆面之物拆除,仍屬事後改
善行為,亦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訴願人認尚在許可範圍內,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梯間堆置雜物,已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
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規定。然參卷附現場稽查照片,
直通樓梯口及階梯上放置大型垃圾桶及塑膠桶,佔據階梯一半寬度,恐於避難時
增加傷亡危險性,違規事實應屬明確。惟上開要點之要件為直通樓梯「封閉或擅
自改造」,而本案於梯間堆置雜物似為「阻塞」,二者內容仍屬有間,原處分機
關仍認合致前開規定是否妥適,不無疑義,併予指明。是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部
分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規定,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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