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802 號
訴願人 鄭○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386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63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築物提供惠○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即
使用人)經營一般零售業。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及
102 年 11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樓地板
變更等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分別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復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4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罰鍰
,並限於 103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2 年 5 月間承購系爭建物,於 102 年 8 月間即
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有違規情事,為此即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
室內裝修書面審查,後於 103 年 2 月 5 日取得北工建字第 1030162948 號
函核准在案,因買賣不破租賃,無法即時終止租賃並改善使用現況,經多次努力
終於 103 年 5 月 2 日接獲終止租約之通知,請參酌行政罰法第 8 條及最
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因訴外人即使用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且已多次處
罰,並經通知建築物使用人及併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善盡督導之責,惟一再稽查結
果,並未改善。本局依新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訴願人雖已委託建築師向本局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並由本局准予辦理在案;復經本局現場複查,
現場仍涉及通往地下一層坡道.封閉(樓地板變更)、1 樓後側增設直通樓梯(
破壞樓板通往地下一層)等變更使用行為,且現況仍營業中,並未依申請項目施
工改正,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 3 次起
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
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
所有權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669 號
使用執照及 82 變使字第 154 號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銀行、停車空
間、防空避難室」。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及 1
02 年 11 月 2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將 1 樓停車空間變
更為店鋪使用、地下 1 層防空避難室作為倉庫使用等,及 l 樓通往地下層坡
道封閉(樓地板變更)、1 樓後側增設直通樓梯〈通往地下 1 層)、1 樓及地
下 1 層變更改造分間牆等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訴外人即使用人各 18 萬及 20 萬元罰
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以 102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22425875 號、102 年 12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23200537 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在案
。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4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上
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此亦有 103 年 4 月 1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勘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可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
權人督導之責,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屬有據。
三、惟參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
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故原處分機關既查獲訴外人即使用人有
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自應以其為處罰之對象;且原處分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人
權或使用人處罰,應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而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恣意選擇處
罰之對象,如原處分機關認對行為人處罰尚難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而例外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處罰,亦應參酌上開原則,除處罰訴外人即使用人外,併就訴願人未
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罰之。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間承購系爭建築物
,並分別收受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22425875 號、10
2 年 12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2320053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
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而訴願人則於 103 年 1 月 24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原處分機關亦以 103 年 2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30162948 號函,同意訴願人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
設備施工完竣,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故訴願人既已提出申請(補辦手續)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
在案,此次(103 年 4 月 1 日)再遭查獲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
,應可認係訴外人即使用人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者,難謂訴願人未善盡建築
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併裁罰訴願人,其原處分難謂無瑕
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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