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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7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917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788  號
    訴願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蔡○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5728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8  之 21 號 14 樓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因該
社區管委會陳情系爭建築物外牆有磁磚掉落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6 
日及 3  月 12 日二度函告訴願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限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前將有掉落疑慮之磁磚拆除,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裁處。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磁磚掉落情形仍未修復,遂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10 日前
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收到來函,對原處分機關要求立即檢查極為重視,因本大樓為投資人所
      興建,即函請投資人辦理改善,103 年 3  月 18 日會同投資人現場勘查,經
      檢視外牆已無鬆脫而有掉落疑慮之磁磚,確認不致持續造成公共安全損害,實
      已達成原處分機關之要求。
(二)對於磁磚脫落部分,似為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而脫落之磁磚位於樑與牆壁交界
      處,因結構應力不同,磁磚有可能遭受上方邊樑之擠壓而脫落,為免貼上後又
      再度脫落,影響行人安全,須觀察一段時間,確認鄰近磁磚不致有剝落情形,
      始能進行修復,投資人於 103  年 4  月 3  日即將磁磚脫落部分修復完成。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住戶違反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大樓之外牆屬於全體住戶之共用部
      分,實應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由各戶分別善盡維管之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12 日函文通知訴願人請依權責善
    盡維護管理之責,惟訴願人僅至現場勘查,並未針對掉落區域有妥善處理,對類
    似邊柱磁磚應進行全面檢視或於有掉落疑慮處設置安全措施,方能預防民眾經過
    系爭建築物時受傷,訴願人直至 103  年 4  月 3  日始修復,難謂善盡管理之
    責。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管理委員會非屬處罰對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府
    工務局為本市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該社區管委會陳情其外牆有磁磚掉落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6  日及 3  月 12 日二度函告訴願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限於 1
    03  年 3  月 20 日前將有掉落疑慮之磁磚拆除。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7  日至現場勘查,磁磚掉落情形仍未修復,此有 103  年 3  月 6  日北工使
    字第 1030360193 號函、103 年 3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06320 號函、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固非無據。
四、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
    第 10 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系爭建築物之
    外牆究係屬於前開法規所定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涉及外牆管
    理維護之權責,自應先予釐清,始足以認定訴願人就該外牆是否應依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負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
    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
    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
    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3 號、最高法院 93 年
    台上字第 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卷附內政部 92 年 2  月 27 日台內營
    字第 0920003054 號函略謂:「……另按本部 91 年 3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0
    910082290 號函說明以:『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9 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
    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未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審酌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
    照所記載用途、相關測繪規定,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資料,釐清
    系爭建築物外牆究係屬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前,逕以訴願人為裁
    處對象,於法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
    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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