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757 號
訴願人 賴○桂即晶○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7230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90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之使用人,經營按摩
業(屬 B 類 1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4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查
獲訴願人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5 月 3
1 日補辦建築物公共案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收受 101 年 3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76618 號
函時,已即向貴局承辦人員送交書面陳述意見,並附上本公司原包廂經貴局通知
已拆除改為防火拉簾之照片,也已經貴局認定本公司屬合法之場所,一切均按貴
局指示辦理,後因法令更改,本公司也未接獲任何通知,即遭貴局開罰,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區○○路 190 號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現況經目
的事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4 間區隔,
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8 日現場檢查結果,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屆
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請依法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190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經營按摩
業(屬 B 類 1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4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於 103 年 5 月 31 日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於收受 101 年 3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11376618 號函時,即
陳述意見並附上改善照片,嗣後未接獲任何通知,即遭原處分機關開罰云云。惟
查上開號函係請訴願人就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室內裝修提出說明;而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且按首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組別:B1、頻
率:每 1 年1次、期間: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第二季)、施行日期
:86 年 1 月 1 日起。」系爭建物既供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即負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應每 1 年 1
次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惟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8 日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
規定辦理申報作業,已違反上揭義務,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
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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