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738 號
訴願人 杜○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4622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901-3 地號上搭建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圍牆為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6 公尺之金屬、
磚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明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並非事實,因原處分機關
是依「次查案址圍牆坐落於重慶段 901-3 地段上,查該土地尚非臺端所有且
經查地政資訊系統亦無建物登記資料可稽」及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就遽而處分
,顯非依訴願人有無申請領得圍牆建造執照之事實而作處分,原處分機關在圍
牆違章建築尚未依法律程序被確認非程序違建,即訴願人申領無法取得建造執
照,而以「係屬實質違建」處分,顯有違背法律程序。
(二)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明載之照片標示違建範圍是錯誤的,訴願人違建圍牆範
圍是有 2 支正方形柱體之事實,而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明載之照片標示違
建範圍確僅見一支正方形柱體。
(三)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是 73 年 11 月 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由 71 年 12 月測製之前臺北縣地形圖 2955-7600 是可明確看見訴願人之違
建圍牆已有存在之事實,圍牆確實是 71 年 12 月以前不但是已建造完成,而
且已有存在之事實,此時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確實是未公布實
施之法令,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圍牆是何時存在。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段 901-3 地號上搭建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無圍牆屬合法
建築物之事證,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地目為道路用地,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乃以 103 年 4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4622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
(二)建築法第 9 條所規定 4 類建造行為,其中「新建」之定義並非指新施工完
成之建築物,而係指新有之建築物,例如於空地上從無到有而建造之建築物即
屬新建之建築物,故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本案系爭違建其建造類別應歸類
為「新建」。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圍牆建於 71 年 12 月前,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第 1 款係 73 年 11 月 7 日始公布實行……」查建築法於 27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實施,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73 年 11 月
7 日為建築法修正公布日,非訂定發布日,系爭圍牆建於 71 年 12 月前,
適用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是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同法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同法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建造之高度約 2.5 公尺,長度約 6 公
尺之金屬、磚造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5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本市○○區○○段 901-3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固非無據。
四、惟查,揆諸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其違建類別勾選為「增建」,而依原
處分機關以 103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49973 號函檢送之本案
訴願答辯書,其理由段實體部分答辯第 3 點則載為「….. 故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本案系爭違建其建造類別應歸類為『新建』,並無違誤。」則本案系爭
構造物之違建類別究係「增建」或「新建」?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已未臻明確
;又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本市○○區○○段 901-3 地號上,除系爭構
造物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如何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或高度?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核無准予之必要,
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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