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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74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9245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740  號
    訴願人  林○君即聖○春風舒壓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453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3  年 3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305056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74  之 1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337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
為「店鋪(G 類 3  組)」使用,2 樓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
。本府公安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3  月 5  日現場查察,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屬經營「按摩業」,並於 1  樓設置 2  處區隔、2 樓設置 5  處區隔,為將場所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3  年 3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30453498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使用,前
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23236491 號函請訴願人補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惟 103  年 3  月 5  日現場稽查時訴願人仍
未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3  年 3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30505688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對首揭二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成立於 101  年 6  月份,經經發局核准執照才裝修,既已經主管官署同
      意設立,業已辦理繳交營業稅,就已合法經營,成立時本就屬 G  類 3  組,
      一般同業都是如此。102 年 1  月份消防署代送 1  份宣導單,說內政部認定
      本店為按摩場所,應變更為 B  類 1  組,經請教建築師,建築師說使用範圍
      不大並不適用 B  類 1  組。
(二)103 年 3  月 5  日公安小組又來查報,訴願人親自至使用管理科了解後,請
      房東申請建築分區使用和辦理原始建築物圖表等,因剛好房東逝世,所以速度
      較慢。變更使用類別要請建築師辦理,還要再辦室內裝修證明和建築物公共安
      全申報簽證,約 38 萬元。本店委請建築師到店協助,他說因為 2  樓防盜門
      不及 120  公分,1 樓沒有抽風排煙設備,就算花錢也不能辦理。
(三)本店 101  年設立核准後,原處分機關 102  年以內政部解釋函拿雞毛當令箭
      ,已使很多同業關門,為何申請設立公司行號時不會勘,設立後所有人或使用
      人不能變更,要請建築師辦理,只有建築師可以收費。本店經市政府核准設立
      ,不應單方隨意認定為 B  類 1  組,本店開店完稅,也不從事色情,訴願人
      認本店一切合法,敬請委員實際到店查訪,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9874 號函示意旨,現
      場經營按摩業,且 1  樓設置 2  處區隔、2 樓 5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
      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
      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規事實明確。
(二)訴願人早已得知相關法令宣達,自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以符法制。訴願人經營
      按摩業,應依法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始得營業使用,營業登記與建物管理係屬不
      同法規,訴願人縱已完成相關商業登記,仍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有關辦
      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公安申報委託建築師屬建築法明文規定,訴願人所陳核無
      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府工
    務局為本市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
    分類為 A1、B1、B2、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附表五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之場所【第一型】,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
    鍰 6  萬元……。」另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
    4 號函釋:「……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
    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
    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337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使用,2 樓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本府
    公安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3  月 5  日現場查察,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屬經營「按摩業」,1 樓設置 2  處區隔、2 樓設置 5  處區隔,此有使用執照
    存根、103 年 3  月 5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參照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上揭內政部函釋意
    旨,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另系爭建築物供
    作按摩場所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函請訴願人補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惟 103  年 3  月 5  日現場稽查時訴願
    人仍未辦理申報,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於法亦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店成立於 101  年 6  月份,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執照才裝修
    ,既已經主管官署同意設立,就已合法經營,成立時本就屬 G  類 3  組,不應
    單方隨意變更認定為 B  類 1  組,依法開店完稅,也不從事色情,一切合法云
    云。惟查行為時(即 101  年 6  月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附表二即已明定,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而為人按摩之場所
    ,應歸類為 B  類 1  組,並無訴願人所稱認定標準變更之情事;又商業登記與
    建物管理係屬不同法規,訴願人縱已完成相關商業登記,營業場所仍應符合建築
    法相關規定,始得營業。本件原處分機關前已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以北工使
    字第 102323649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第 77 條第 3  項之違規情事,至 103  年 3  月 5  日始進行本次稽查,訴
    願人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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