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712 號
訴願人 江○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4404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1 巷 22 弄 1 號 1 樓後側施工中之增建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
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應立即停工,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
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屋訴願人於 78 年 2 月購得,在此開配鎖攤維生,前屋主早
已蓋好該屋頂,但是建材為石棉瓦材質,因破損及嚴重漏水,訴願人在原地、原
位、原點現況下將石棉瓦屋頂更換為鐵皮屋頂,其他部分沒有任何變更,在感觀
上亦有美化環靜、整潔巷道的效用,更沒有破壞環境。如今要拆除,訴願人生活
將受嚴重考驗,望能暫緩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查該址原有合法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 61 使字第 1015 號使用執照,依建
築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原有合法建物 1 樓旁並無鐵皮頂蓋
構造物,系爭構造物為違法增建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1 巷 22 弄 1 號 1 樓後側
施工中之增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
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係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3 幀、使用執照存根、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應立即停工,且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前屋主所蓋,其僅更換屋頂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
建造,系爭構造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與系爭構物造物係何人所建無涉,訴願理
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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