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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68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653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5、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1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680  號
    訴願人  吳○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421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5 巷 11 號第 2  層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3  年 4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 1  層約 6  公尺,面
積約 110  平方公尺之金屬、浪板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
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82 年即已修建完成,可見確屬既存違章建築,並未有
    坍塌、屋頂掉落之危險,應暫緩拆除。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2  項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並未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或高度時,與增建之要件相悖,
    並不得因此認定該建物為新違章建築,系爭建物僅於屋頂鐵皮部分換修,並未有
    面積或高度之變更,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似有與事實不合之處。系爭建物舊有之屋
    頂鐵鏽斑斑漏水嚴重,側面漏水窗戶恐有掉落之危機,訴願人亦因防漏及安全之
    考量,緊急移除巷弄之窗戶。訴願人係因不知既存違建修繕需予以申請,行為上
    雖稍有瑕疵,但絕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藉此獲得利益之意圖,還請特別斟酌此情等
    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建類別為「增建」,係因系爭違章建築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高度,按建築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是為增建,其違規事實範圍僅
      係○○○路 55 巷 11 號第 2  層。
(二)又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意旨,凡未經核准而擅自
      動工修繕之違章建築,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處,是舊違章建築擅自修繕仍
      應認定為新發生之違章建築,此處係指系爭違章建築為新發生之狀態,非指建
      築法上違建類別之定義。查系爭違建物於 102  年更新舊有屋頂及 3  面側壁
      鐵皮,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新發生之違章建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是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本市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之主管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
    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其
    為高度 1  層約 6  公尺,面積約 110  平方公尺之金屬、浪板構造物,係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9  日
    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
    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
    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建物於 82 年即已修建完成,屬既存違章建築,並未有坍塌、
    屋頂掉落之危險,應暫緩拆除云云。惟查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
    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訴願人主張該址建物於 82 年修建完成,應列為舊
    有違章建築一節,容係對法令之誤解;退一步言,縱認依訴願人所陳「臺灣省臺
    北縣鶯歌字第 469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所示,該址建物登記日期為 3
    9 年 6  月 1  日,容或可據此認定係舊違章建築,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未
    經申請逕行修繕,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之規定,舊
    違章建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處理,是原處分
    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新發生之違章建築,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系人主張該址建物僅於屋頂鐵皮部分換修,並未有面積或高度之變更,原
    處分機關認定增建似有與事實不合之處云云。惟查依前揭訴願人所陳他項權利證
    明書建物附表,該址建物之構造應為磚造,然揆諸訴願人所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勘查紀錄表所附照片,均清楚顯示系爭構造物(即○○○路 55 巷 11 號第 2  
    層)為金屬、浪板構造物,顯見訴願人於原建物上以金屬及浪板增建第 2  層,
    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
    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本府業以 103  年 6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1061359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
    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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