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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68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640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682  號
    訴願人  何○綢即睿○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679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段 157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4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阻塞(設置櫃檯)
之公共安全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承租l樓為狹長店舖,大門寬度符合現行規定,而櫃檯設置於大
    門附近,距大門約 108  公分,進出與逃生應安全無虞;且稽查是日負責人未在
    現場,受僱人剛就職不到 l  個月,經店員轉述,承辦人至店內不到 5  分鐘,
    而檢附三聯單上完全沒有任何缺失,僅口頭告知大門距未 200  公分及櫃檯可否
    再往後移一點,以為只是前往說明即可,另已於 103  年 4  月 7  日前往說明
    ,惟未會承辦人員,僅能補送照片 4  張,請以輔導改進代替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3  日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
    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設置櫃檯)不符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
    要點第 5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才公共安全,此
    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
    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
    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4 
    月 3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其避難層出入口有設
    置櫃檯阻塞之公共安全缺失,不符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此有 103  年 4  月 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
    以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
    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規定至明。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前設置櫃檯,據
    訴願人陳稱其出入口與櫃檯間有 108  公分的距離(檢查紀錄表並未說明),而
    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僅引用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5  點
    第 2  款第 2  目所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惟該要點並未就阻塞加以
    定義;另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亦僅就避難層出入口之
    寬度及高度有所限制(系爭建物之寬、高度均符合規定),並未就其與臨近物件
    之淨空距離有所規定。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並未實際丈量,亦未說明訴願人
    何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就是否可能造成避難時危險
    性之增加而招致死傷等違規情節予以考量,率爾認定違反首揭規定而裁罰,自有
    違誤。原處分應於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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