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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08065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30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建築法 第 72、73、7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657  號
    訴願人  楊邱○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
766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臺北市○○○路○段 112  巷 3  弄 6  號」(設籍期間:99  年 9  
    月 15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於 102  年 7  月 8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北延壽郵局,並
    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7  月 8  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課稅處分如有不服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
    納期間屆滿(即 102  年 8  月 30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
    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102  年 8  月 31 日起算,其申請復查期
    間原應於 102  年 9  月 29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102  年
    9 月 30 日(星期一)屆滿;另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102  年 8  月 31 日至
    102 年 9  月 29 日止,則核算訴願人就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期限
    ,自 102  年 9  月 30 日起算至 102  年 10 月 29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
    願人卻遲至 102  年 12 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復查申
    請書上蓋用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
    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系爭地價稅稅額及加徵滯納金處分即屬確定
    。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符,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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