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657 號
訴願人 楊邱○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
766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案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30 日止,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址「臺北市○○○路○段 112 巷 3 弄 6 號」(設籍期間:99 年 9
月 15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於 102 年 7 月 8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北延壽郵局,並
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2 年 7 月 8 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課稅處分如有不服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
納期間屆滿(即 102 年 8 月 30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
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102 年 8 月 31 日起算,其申請復查期
間原應於 102 年 9 月 29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102 年
9 月 30 日(星期一)屆滿;另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102 年 8 月 31 日至
102 年 9 月 29 日止,則核算訴願人就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期限
,自 102 年 9 月 30 日起算至 102 年 10 月 29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
願人卻遲至 102 年 12 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復查申
請書上蓋用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
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系爭地價稅稅額及加徵滯納金處分即屬確定
。從而復查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符,依首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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