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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6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067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633  號
    訴願人  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4382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其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前於 100  年 7  月 11 日及 100  年 11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原
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現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分別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
人督導之責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2  月 20 日至現場稽
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指系爭建築物指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與事實不盡
    相符,原址已於 102  年 2  月 4  日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准變更視廳歌唱(酒
    吧;B1)類使用,本案經室裝合格證明取得後,即合法完成,請體察,酌與通融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號函說明二:(一)前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經本局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皆併同 102  年 l  月 28 日
    北工使字第 1021120514 號、北工使字第 1011220834 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在案。文內即說明原處分機關已再三提醒訴願人有關建築物使用人違規使用之事
    實,且違反建築法將處分建集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又訴願人雖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惟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仍未
    符規定。是以,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途「商場(B 類 2  組)」供人擅自變更使
    用,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用
    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使字第 132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前於 100  年 7  月 11 日及 100  年 11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外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訴外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另以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00812724  號、101 年
    2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1122083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
    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在案(另原處分機關亦曾以 102  年 1  月 2
    8 日北工使字第 1021120514 號函通知)。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3  年 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此亦有 1
    03  年 2  月 2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可證,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2  年 2  月 4  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使用,經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即合法完成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係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雖於 102  年 1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惟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4  日北工建
    字第 1021104587 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有關書面部分,經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茲檢還該建物圖說 1  份,請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
    向本局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故訴
    願人施工完竣後,仍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於符合規定後原處分機關始
    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以,原處分
    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併罰訴願人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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