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080634 號
訴願人 曹○瀚
代理人 曹○城
訴願人 曹○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103
3089131 號及 103 年 3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8923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共有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
○○○坑小段 91-1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399.02 平方公尺,訴願
人曹○瀚持分為 1/3、訴願人曹○美持分為 8/12,70 年間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已規定地價(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其中面積 256
平方公尺部分同時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
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該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地價稅,訴願人曹○瀚、曹○美不服,分別就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 102 年
地價稅申請復查,惟均未獲變更,訴願人等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為實施區域計畫主動編定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迄今皆作農業使用,98 年度(含)以前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規定核課 40 平方公尺地價稅;本案建築基地上共有建物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土地分割,當時並無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
請核發程序」之法令規定存在,原處分機關要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顯然違
背行政程序;原處分機關指系爭土地設有法定停車位 3 個與實體事實相違背及
其對系爭土地非真正農業使用有誤解。系爭土地自始迄今的地目為「旱」,原來
就應課徵田賦,但 76 年至 86 年稅捐稽徵資料誤用「建」地目,全部面積 399
平方公尺課地價稅,87 年以後才更正過來。且新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府教幼字第 1030201432 號函說明二、三,其檢討建造執照,申請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 958 平方公尺,建蔽率已符合法令百分之 60 以下之規定,不用系
爭土地當其法定空地。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
照法定空地為 617.66 平方公尺,與原處分機關課徵 256 平方公尺地價稅,已
超過 56.56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是依據建築基地地籍套繪圖而定,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並未依行政規定製作,以致發生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上的建築
基地誤用系爭土地地號。另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 年 5 月 13 日北工建字
第 1030822013 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輔助參加陳述意見狀理由(二)之說明,可
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查 3 年的資料,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應課徵 256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地價稅之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坑小段 91-
12 地號,屬非都市土地,70 年 2 月 14 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於 64 年 11 月 10 日辦理土地
分割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 1,608 平方公尺,66 年 10 月
28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22 至 91-24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1,525 平方公尺;70 年 4 月 7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34 至 91-43 地
號等 10 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567 平方公尺;71 年 11 月 11 日再辦理土
地分割增加 91-45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399 平方公尺;又 87 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段 939 地號,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399.02
平方公尺。次查,前經本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
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
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
上開查復結果,函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協助計算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道路退
縮地及道路用地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略以:「……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
計算,該圖註明編號 1(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編號 2(退縮地
)面積約為 64 平方公尺;編號 3(道路使用)面積約為 37 平方公尺。」是系
爭土地中面積 256 平方公尺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法定空地部分,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該部分原處分機關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另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多次查復其部
分面積確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如前所述,迄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且依該局 101 年
11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2814106 號函、102 年 12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1
023185947 號函分別略以:「旨述○○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開執照之基地
範圍(法定空地)並依當時法令檢討設有 3 個法定停車位。」、「有關使用執
照核發之基地面積(1235.32 平方公尺)、地號(○○鎮○○○段○○○坑小段
91-12 地號)及法定空地面積(617.66 平方公尺)皆依原核准建造執照之內容
核發在案。」又按該建造執照基地配置圖(詳如曹○瀚原卷第 61 頁著色標示後
配置圖、第 63 頁圖例)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設有法定停車位 3 個,以及計
算表(詳如曹○瀚原卷第 60 頁)檢討該停車空間面積「(539.78×3-1000)
÷300 =619.34÷300≒2.06≒3 輛」,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該屬法定空地部分即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多次
查復其部分面積確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迄今均未變更專業見解,
此有訴願人 103 年 7 月 9 年補充訴願理由書檢附鈞府工務局 103 年 5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1030822013 號函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訴輔助參
加陳述意見狀可稽,依該陳述意見狀理由段(四)略以:「綜上,所爭○○段 9
39 地號,原分割自○○○坑段○○○坑小段 91-12 地號土地,依建築法第 1
1 條一宗土地意旨,雖經歷數次分割,仍屬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
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及 71 瑞使字第 93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留設
之法定空地,應無所執。」且本件爭點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或「建」無涉
,縱原處分機關於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上誤植地目為「建
」,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其屬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曹○瀚於提起本件訴願時(103 年 4 月 18 日)係無訴願能力人,故
由其法定代理人曹○城及莊○蓮代為訴願行為,嗣訴願人曹○瀚於 103 年 6
月 13 日滿 20 歲(出生年月日:00 年 0 月 00 日),為有訴願能力之成年
人,其於 103 年 7 月 9 日聲明承認有關本案所為一切訴願行為,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
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
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
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
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
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
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次按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 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
8 年 2 月 9 日台(88)內地字第 8802669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
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
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
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四、卷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坑小段 91-12 地號,屬非
都市土地,70 年 2 月 14 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
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於 64 年 11 月 10 日辦理土地分割前,臺灣省
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 1,608 平方公尺,66 年 10 月 28 日辦理土地
分割增加 91-22 至 91-24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1,525 平方公
尺;70 年 4 月 7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34 至 91-43 地號等 10 筆土
地,分割後面積為 567 平方公尺;71 年 11 月 11 日再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
1-45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399 平方公尺;又 87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改編為○○段 939 地號,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399.02 平方公尺,此
有前揭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為憑。又系爭土地之屬性前經本府工務局查復,認
系爭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
退縮地及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工務局查復結果,函請改制前臺北縣
瑞芳地政事務所協助計算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道路退縮地及道路用地面積,經該
地政事務所查復略以:「……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 1(法
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編號 2(退縮地)面積約為 64 平方公尺;
編號 3(道路使用)面積約為 37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
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1 年 5 月 29 日北
工建字第 1011839654 號函、103 年 3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431009 號函
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90009829 號函
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中面積 256 平方公尺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為法定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
,該部分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核定訴願人曹○瀚 99 年至
102 年地價稅及訴願人曹○美 102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為實施區域計畫主動編定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迄今皆作農業使用,98 年度(含)以前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
條規定核課 40 平方公尺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指系爭土地設有法定停車位 3 個
與實體事實相違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工務局多次查復其部分面積確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如前所述,且依該局 101 年 11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2814106
號函、102 年 12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1023185947 號函分別略以:「旨述○○
段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前開執照之基地範圍(法定空地)並依當時法令檢討設有
3 個法定停車位。」、「有關使用執照核發之基地面積(1235.32 平方公尺)、
地號(○○鎮○○○段○○○坑小段 91-12 地號)及法定空地面積(617.66
平方公尺)皆依原核准建造執照之內容核發在案。」又按該建造執照基地配置圖
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設有法定停車位 3 個,此有前揭 2 號函、配置圖等影
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該屬法定空地部分
即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又依 99 年 7 月 28 日勘查紀錄所示:「○○鎮○○
段 939 地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堆置雜物、水泥鋪地及建築使用,該部分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不屬農業使用」及 99 年 10 月日勘查紀錄所示:「○○ 939
地號、940 地號至 951 地號土地後方巷道建築使用,約 25 平方公尺,現場為
水泥地上(不透水層)上鋪上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農業使用」此有勘查紀錄
及照片(詳如曹○瀚原卷第 49 至 54 頁、第 85 至 89 頁、第 212 至 215
頁)及本市瑞芳區公所 100 年 4 月 7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00005339 號函附
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及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又系爭土地 98 年度(含)以前皆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5 條規定核課 40 平方公尺地價稅,並無解於系爭土地仍屬於 6
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
空地,該屬建築基地部分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等前開主
張,核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等主張本案建築基地上共有建物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土地分割,當時並
無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法
令規定存在,原處分機關要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顯然違背行政程序一節。惟
依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1 年 6 月 25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13676241 號函
略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前於 70 年 4 月 7 日分割出○○○段○○○
坑小段 91-34~91-43 地號土地,經調閱 70 年 3 月 11 日瑞測字第 130 號
測量申請書,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曹○經先生申請土地分割……。」、103 年
4 月 22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034004022 號函略以:「有關貴院函囑查明○○區
○○段 939 地號(重測前:○○○段○○○坑小段 91-12 地號)有關法定空
地疑義一案……四、……法定空地註記係依建管機關之囑託而辦理登記,本案前
揭地號是否屬法定空地,非本所業務權責範疇,應以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核定為準。」及本府工務局 103 年 3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431009 號函
略以:「三、另查本局辦理法定空地業務係依 75 年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辦理,然本案係 70 年 4 月 7 日由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分
割,非依前開辦法之法定空地分割,查本局套繪圖資及使用執照顯示登載旨揭地
號土地係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建
築基地範圍,應屬該執照之法定空地。」基上論結,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
執照建築基地其地上共有建物及空地分割當時,並無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規定,換
言之系爭土地縱已辦理基地分割,惟就法定空地而論仍為尚未分割之一宗土地,
是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等依相關規定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無
違誤,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無足採。
七、又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迄今的地目為「旱」,原來就應課徵田賦,但 76
年至 86 年稅捐稽徵資料誤用「建」地目課地價稅云云。查依修正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旱」地目課徵田賦係就都市土地之地目加以明
確規範,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業如前述,自無
上開「旱」地目得課徵田賦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多次查復其部
分面積確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且本件爭點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
」或「建」無涉,縱原處分機關於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上
誤植地目為「建」,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其屬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再訴願人等主張依本府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府教幼字第
1030201432 號函說明二、三,建蔽率已符合法令百分之 60 以下之規定,不用
系爭土地當其法定空地一節。惟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工務局就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府教幼字第 1030201432 號函表示具體意見,經函復意見略以:「查
本局套繪圖資及使用執照顯示登載旨揭土地係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
(69 瑞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應屬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此
有本府工務局 103 年 3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30431009 號函附卷可稽,是
系爭土地係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
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是訴願人等前開主張,均尚難採憑。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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