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592 號
訴願人 林○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1
03040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5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系爭建築物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63287 函令其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2 年 6 月 30 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嗣於 102 年 6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020549)在案。嗣
因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施工中陽台外推及施工損鄰等疑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7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2173220 號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施工並於文到 10 日
內提出說明,經訴願人委任之陳○熹建築師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會同訴願人及陳○熹建築師至現場勘查,並經比對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本案異
動部分包含室內分間牆、天花板及樓地板變更,系爭建築物樓地板變更部分,應依建
築法第 73 條辦理變更使用。因訴願人僅申請室內裝修分間牆異動且載明本案未涉及
天花板變更,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遂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30094578 號函撤銷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並另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3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會勘後,有關室內有墊高部分,
始知需補辦「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現場已立即照指示停工,未補
辦實因與 4 樓有司法上糾紛,因對方要求鑑定,法院也同意,使現場一直處於
會勘時之停工狀態,非訴願人蓄意拖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比對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本案異動部分包含室內分間牆、天花
板及樓地板變更,其中分間牆及天花板異動係室內裝修審核範疇,樓地板變更涉
建築物主要構造變更,屬建築物變更使用審核範圍,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7
7 條之 2 辦理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申請,然申請人僅申請室內裝修分間牆異動
且載明本案未涉天花板變更,經本局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亦未進行報備及補
辦執照申請,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
築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
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等之變更。」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之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此有 102 年 12 月 12 日會勘記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變更使用行為依
法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與 4 樓有司法糾紛,對方要求鑑定,所以遲未補辦變更使用
執照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既已委請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依建築師之
專業知能,理當知悉本案樓地板變更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申請變更使用許可,且
依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6 月 7 日取得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並
不含樓地板變更之准許,而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217
3220 函令訴願人立即停工之函文中,已清楚載明「非本案核准施工範圍請依規
定申請許可或恢復原狀」,是自訴願人於接獲該函通知之日起,就系爭建築物涉
及樓地板變更部分,依法即負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之義務。訴願人怠於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
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現場持續施工中,徒以牽涉司法訴訟,對造請求鑑定為由,冀
求解免其違規責任,其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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