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560 號
訴願人 聶○娟即金○足腳底美容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3471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25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公安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18 日至現
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1 處拉簾區隔,涉有未
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 2 月 18 日至本店稽查時,訴願人不在現場,稽查人
員將稽查紀錄單拿予不識字之員工王愛欽簽認,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
趕至店內表明願當場改善,稽查人員回覆不用,待改善完畢致電使用管理科。訴
願人只是一介百姓,對於建築法規並不清楚,如有違規為何不讓人立即改善,難
道公家機關執法只著重績效及行政裁罰?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怎會變成以處罰為主
旨?稽查人員離開後,訴願人立即拆除窗簾及軌道,並 2 月 20 日、24 日及
26 日多次致電使用管理科,才有人告知拿改善相片至使用管理科回覆,訴願人
3 月 3 日辦理歇業,並至原處分機關回覆。本店已於 103 年 3 月 3 日辦
理歇業,並已於當日告知原處分機關,請相關長官體恤民意,從寬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1 處拉簾區隔,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於 103 年 3 月 3 日書面表示「軌道已拆除並
檢附改善照片」,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關於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25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安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1 處拉簾區隔,
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
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雖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3
日收文之訴願人陳報資料及照片,訴願人確於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發文前業已改
善完畢,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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