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447人
號: 10330505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322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560  號
    訴願人  聶○娟即金○足腳底美容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3471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25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公安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18 日至現
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1  處拉簾區隔,涉有未
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 2  月 18 日至本店稽查時,訴願人不在現場,稽查人
    員將稽查紀錄單拿予不識字之員工王愛欽簽認,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
    趕至店內表明願當場改善,稽查人員回覆不用,待改善完畢致電使用管理科。訴
    願人只是一介百姓,對於建築法規並不清楚,如有違規為何不讓人立即改善,難
    道公家機關執法只著重績效及行政裁罰?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怎會變成以處罰為主
    旨?稽查人員離開後,訴願人立即拆除窗簾及軌道,並 2  月 20 日、24  日及 
    26  日多次致電使用管理科,才有人告知拿改善相片至使用管理科回覆,訴願人 
    3 月 3  日辦理歇業,並至原處分機關回覆。本店已於 103  年 3  月 3  日辦
    理歇業,並已於當日告知原處分機關,請相關長官體恤民意,從寬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1  處拉簾區隔,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於 103  年 3  月 3  日書面表示「軌道已拆除並
    檢附改善照片」,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
    …關於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
    ,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25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安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1  處拉簾區隔,
    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
    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於 103  年 3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雖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3
    日收文之訴願人陳報資料及照片,訴願人確於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發文前業已改
    善完畢,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