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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55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214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77、91-1、99-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555  號
    訴願人  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2723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路 235  巷 130 至 13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專業檢查人,於 100  年 12 月
間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
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改為玻璃
門之缺失,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防火區劃是屬公設(全球科技特區管委會另行申報區域),本案都是各體
      戶,130 至 130  之 3  號合計面積:829.28  平方公尺、134 及 136  號合
      計面積為:478.82  平方公尺。
(二)檢附原核准圖之門窗詳圖及鐵絲網玻璃之相關資料,應為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2  款,乙種防火門窗。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指導手冊,非
      防火區劃分間牆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免辦理檢討改善。
(三)本案場所有裝設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室內消防栓及緊急自動廣播設備等,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為防火
    區劃之防火門改為玻璃門,經原處分機關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會議決議本案有「申報場所經簽證
    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之情形,已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及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本案
    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9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
    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至系爭建物檢查後,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由系爭建物使用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0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2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有防火區劃之防火門改為玻璃門之缺失,核與上開檢查報告書(
    一)防火區劃 8、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內容不符(合格),已涉及檢查簽證內容
    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備類」複查情形紀
    錄表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
    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
    組會議,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
    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暨同
    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防火區劃是屬公設,為另行申報區域,僅受託檢查系爭建物、防火
    門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乙種防火門窗云云。惟按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79 條之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
    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訴願人雖稱受託之 130  至 130  之 3  號合計面積:82
    9.28  平方公尺、134 及 136  號合計面積為:478.82  平方公尺,然參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申報人本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為 153
    4.93  平方公尺,已逾上開規定之面積,因此,其防火門即需具有 1  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又依同規則總則編第 4  條規定:「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
    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
    ,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建築材料、設備與工
    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
    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
    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第 2  項)。」原處分機關派員
    勘查時,並未見該防火門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防火門商品驗證登錄檢驗標識
    圖示及識別號碼等,難認該防火門已符合國家標準,且訴願人雖檢附該商品之評
    價書、試驗成績書、進口報單等,亦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始運用於建築
    物,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
五、另有關訴願人陳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免辦理檢討改善
    、本案場所裝設滅火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規定一節,查本案涉及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為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系爭建物為避難層、所裝設之火警自動警
    報器設備、室內消防栓及緊急自動廣播設備等,應非自動滅火設備,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缺失,並依首揭規定裁處,
    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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