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554 號
訴願人 郭○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4089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5 號 1 樓、○○區○○路 195 巷 26
號 1 樓及○○區○○○路 1 段 108 號 1 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之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 年 1 月 4 日
、1 月 6 日及 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6
日及 10 月 1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
會議決議,認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涉
及不實,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5 號 1 樓簽證部分,本事務所簽證出入口
寬度標示為 160cm,簽證符合,另外避難層出入口之勾判為第 2 項,並無簽
證不實,(2) 的內容包含於(4) 之中;有關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1
95 巷 26 號 1 樓簽證部分,簽證部分符合規定,僅未標示清楚違建部分,
情況極其輕微,確未有嚴重或故意簽證不實情況;有關受託辦理本市○○區○
○○路 1 段 108 號 1 樓簽證部分,本事務所為求清晰起見,已用中文防
火鐵捲門標示,其中內含防火門(Dn),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事。
(二)所謂「不實」為抽象而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認定應有法律明確規範,在簽證
的範圍,應檢查簽證,至於其附屬或非簽證範圍若有疑問應可通知檢查簽證人
校正,率爾認定為簽證不實實非妥當,本件有關之訴願人之行為無法明確判斷
為有簽證不實之情事。依原處分機關規定累記 3 點,則處 6 萬元罰鍰,內
政部營建署再處停業 1 年,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在記缺點時應十分慎重,
非為故意或嚴重缺失即不應率爾記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5 號 1 樓公安申報簽證部分,原申報
書出入口寬度標示 160cm,尚符規定,惟該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檢查簽證內容
「避難層出入口」930101~ 第(2) 項部分為檢討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顯然與該場所之避難層出入口態樣不符,本項「避難層出入口」之
檢討應依 930101~ 第(4) 項檢討而非第(2) 項,核有法令引用錯誤之情
形。
(二)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195 巷 26 號 1 樓簽證部分,申報面積
與現況有出入,訴願人陳述已將實際範圍納入施作檢查,惟未於申報書及簡圖
內標記違建範圍及面積,核有檢查記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
之缺失。
(三)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1 段 108 號 1 樓簽證部分,申報簡
圖未繪製廚房區劃及防火門,經複檢建築師表示,現場檢查時廚房位置確實已
設置區劃及防火牆,僅係簡圖上未標示防火門(Dn),核有檢查記錄簡圖未依
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之缺失,訴願人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多次,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處建築師、專業技
師、專業機構或安全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專
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 次,缺點
累計次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處以罰鍰:(一)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
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 年 1 月 4 日、1 月 6 日及 2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6 日及 10 月 1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決議,
認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此有 101 年 1 月 4 日、1 月 6 日及 2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設備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記錄
表、訴願人 101 年 10 月 14 日說明書 2 份、101 年 10 月 15 日陳述意見
書、102 年 9 月 26 日及 10 月 1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簽證並無嚴重或故意簽證不實情形,簽證不實之認定應有法律明
確規範云云。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
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之依據,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自得就細節性、執
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執行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之查核,訂
定懲處作業要點為執行之依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解釋意旨,自非法所
不許。依卷附複查情形記錄表,訴願人所為簽證內容,確有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
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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