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534 號
訴願人 李○禎即國○鴻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476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7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增建夾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於 103 年 3 月 6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再次至現場稽查,仍發現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訴願人承租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時,建築物之現狀即
有夾層及樓板(挑空部分填平),並非訴願人增建,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訴願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應予免罰。另有關訴願人營
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如有缺失,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應限於「2 個月」內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8 日開罰 6 萬元,並限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0 前改善,顯然違反
前述「2 個月」期限之規定,已屬違法。本次雖於 103 年 3 月 6 日又來檢
查,距離前次開單處領之時間不及法定期限 2 個月。原處分機關再度於 103
年 3 月 20 日作成本件處分,均未達法定 2 個月改善期限,顯然違法甚明,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現場查察,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建夾層,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緩,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復又於 10
3 年 3 月 6 日查察結果,現場仍未改善,故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9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3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條及新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規定
,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列管之案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量給予「30 日」
之限改期限,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
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行政處分附款: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2 年 1
2 月 23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惟 1 樓有增建夾
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復於 103 年 3 月 6
日再次至現場稽查,仍發現有上開違規情事,此有 102 年 12 月 23 日及 103
年 3 月 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參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雖檢查結果欄加註「建築物
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
意見,請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
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且該紀錄書經受檢場所代表
(現場受僱)人員周芷薇簽名確認,然其抽查項目及抽查情形均勾選符合規定(
另加註夾層疑似部分增建),而原處分機關亦未於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方框上勾選
違反條項,訴願人恐難知悉所違反之事項而提出陳述意見;又夾層增建似涉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原處
分機關逕據以增建夾層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作為裁處之依據,是否妥適? 實不無疑義。
五、再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行政程序
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於 100 年 6 月 2 日發布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及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者,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是否得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
準及處理作業流程規定,將裁量限期改善之期間由 2 個月變更為 30 日?且依
上開規定,如屬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者,已羅列違規之情形為緊急進口
不合格、影響避難逃生(出入口、安全門梯或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其他
經本府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認定之情形等,並無夾層增建之情形。是原處分難謂無
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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