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487 號
訴願人 劉○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3245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劉○祥、劉○宗、鄭○穎共有之位於本市○○區○○街 63 號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14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12 公尺,面積約 21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如未自
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屋齡已達 33 年之久,建物內壁癌多處且破舊無法居
住,承租人已向土地所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書面申請修繕,系爭建築物不
是在作工程結構,此建物已在 69 年 5 月建造完成,不應列為 A 類優先拆除
順序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人員 103 年 2 月 14 日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為擅自施工
中之違章建築,現場有工人持續施工,並有磚塊水泥等材料,內部並進行修繕
、拆除外牆與新增外牆,故系爭建築物應屬 A 類 1 組新建造之違章建築,
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可證。
(二)次查「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係 62 年 8 月 2 日以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62)北府建十字第 841142 號令訂定發布,歷經多次修正後,始為現行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依臺灣省政府 47 年 2 月 7 日建土字
第 14258 號令規定,以 47 年 2 月 10 日為臺灣省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
,故當時本府以此為總清查舊有違章建築之依據,另因違章建築主管機關迭有
更替,故亦將曾向原處分機關補行建卡列管之舊違章建築列入範圍。本案訴願
人於訴願書自認系爭建築物在 69 年 5 月建造完成,故顯無適用本市舊有違
章建築修繕辦法規定之可能性。
(三)復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6 條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舊有違
章建築,得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修繕;第 1
0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擅自變更原構造、增加面積、高度
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本案系爭建築物並未申請修繕,即擅自增建原
有違章建築之面積、高度,此可由案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載明系爭建築物高度
為 3 層,現況為 4 層,69 年 5 月面積由原 98.2 平方公尺,大幅增建
102.1 平方公尺可稽,本案顯然違反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規定且屬建
築法第 9 條之建造行為,而非僅修繕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
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第 10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
生之違章建築,由本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
繕者。……四、擅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增加面積、高度者。」新北市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類別:A; 組別:優先拆除;次序:1; 項目名稱:施工中
或新建造或拆除重建者之違章建築」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施工中之高度約 12 公尺、面積約 210 平方公尺之 RC 、磚
、金屬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4 日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
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及本市新店區公所函查結果
,系爭建築物並未領有建築執照,亦有本府工務局 103 年 2 月 19 日北工建
字第 1030290814 號函、新店區公所 103 年 2 月 21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320
67645 號函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旨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在 69 年 5 月已建造完成,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為佐證,此次僅為修繕云云。經本府函詢台灣電
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案址○○區○○街 63 號其中 1 個用電戶係於 46 年
10 月裝表供電,雖較原處分機關所陳本府舊有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 47 年 2
月 10 日為早,惟觀諸訴願人所陳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案址建築物應係 3 層
加強磚造建物,現況則為 4 層 RC 、磚、金屬構造建物,則系爭建築物是否為
46 年興建之舊有違章建築,已非無疑義。
五、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建築物為 46 年興建之舊有違章建築,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
建築修繕辦法第 10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
或擅自變更原構造、增加面積、高度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系爭建築物
並未申請修繕,即擅自增建原有違章建築之面積、高度,此可由案址房屋稅籍證
明書原載明系爭建築物高度為 3 層,現況為 4 層,面積由原 98.2 平方公尺
,大幅增建至約 210 平方公尺可稽,且原處分機關勘查時,現場確為施工中狀
態,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 A 類 1 組新建造之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