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430 號
訴願人 潘○婷即浩○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1566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2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
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
共安全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發現出入寬度小於 200 公分,實是旁邊還有一扇手推
門,2 扇門都打開即有 200 公分,因為 200 公分的門太大片,平常操作容易
發生危險,一邊平常使用,一邊只有在檢查時才開啟。訴願人於稽查之後,就已
努力的將缺失都改善完成,現場稽查人員及相關承辦人員隻字未提須書面陳述,
也未請工作人員改正,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5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該址涉有公共安全缺失即避難層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l 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紀錄表上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並經現場
受檢場所代表簽名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3 月 3
1 日前改善完竣,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
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
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
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三、前二款每
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
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其避難層出入口有寬
度小於 20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3 年 1 月 1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2 扇門都打開即有 200 公分,一邊平常使用,一邊只有在檢查
時才開啟。稽查人員未提須書面陳述,也未請工作人員立即改正云云。惟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訴願人除應依法於避難樓層設置出入口之義務外
,亦同負維持其符合法律所定設置寬度之義務。參卷附稽查照片,避難層出入口
玻璃門為單片向右移動,寬度僅 90 公分,訴願人雖稱全開時已逾 200 公分,
然一邊平常使用,一邊檢查時才開啟,除易因出入口寬度不足,造成避難時危險
性之增加,亦未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即構成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訴願
人所檢附之照片為稽查後始修改之玻璃門,屬事後改善行為,違規事實既已成立
,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另參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
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事實,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3 年 1 月 2
2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有。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
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該紀錄書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羅○暐簽名確
認無誤,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
未為陳述,且陳述意見僅是原處分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之前行為,原處分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及事實認定,是否為裁罰,故訴願人稱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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