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429 號
訴願人 潘○婷即宇○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1395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34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
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增建夾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時稽查人員並不確定夾層是否可使用,經訴願人事後一再去
電詢問承辦人員,其回覆說夾層不能使用,必須關閉,我們也馬上將夾層封閉,
不再使用,原處分機關直接開罰是否過於嚴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
0 條規定有違?又現場稽查人員及相關承辦人員隻字未提須書面陳述,也未請工
作人員改正,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5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該址涉有增建夾層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
為,不符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紀錄表上請
訴願人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並經現場受檢場所代表簽
名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行政處分,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援,並限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
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1 年 1 次或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5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惟 1 樓有增建夾層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 103 年 1
月 1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參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雖檢查結果欄加註「建築物
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
意見,請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
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且該紀錄書經受檢場所代表
(現場受僱)人員曾馨慧簽名確認,然其檢查項目及檢查情形欄均符合規定,並
未於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方框上勾選違反條項,倘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未違反
建築法規定,訴願人即毋庸陳述意見。另現場概況欄內,原處分機關已勾選未提
示公安申報書及填具夾層部分疑似違章建築等項目,此部分似涉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
定,原處分機關逕據以增建夾層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變更使用行為)作為裁處之依據,是否妥適
? 實不無疑義,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以資妥適。又系爭號函與同文號處分所記載之適用法條不同,請併予
查明究為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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