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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43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581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431  號
    訴願人  遠○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東
    送達代收人  周○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3028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區○○段 627  地號上搭建之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圍牆為高度約 2  公尺,長度約 48 公尺之磚
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
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惟程序尚
可補正,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理申領
執照手續者,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段 627  地號上圍牆早在 66 年間就已設置,其牆體範
    圍 37 年來並無任何變動,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查無圍牆建物登記資料,
    乃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 D  類 5  組並無違誤。建築法第
    9 條所規定四類建造行為,其中「新建」並非指新施工完成之建築物,而係指新
    有之建築物,本案違建歸類為新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同法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
    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同法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新建之高度約 2  公尺、長度約 48 公尺
    之磚造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
    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本市○○區○○段 627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圍牆在 66 年間就已設置
    ,非新違建云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構造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
    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與
    系爭構物造物是否屬舊有違章建築無涉。又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
    「新建」,係指於坐落土地上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造
    之建築物,並非指新施作完成之建築物,本案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新建造之建
    築物,自符該款「新建」之要件,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可採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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