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411 號
訴願人 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輝
送達代收人 李○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1804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2 段 66 號 1、3、4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98 使字第 58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
場(B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餐廳
(B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並分別於 101 年 12 月 6 日、102 年 7 月
26 日裁罰使用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另以 101 年 12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13022231 號函、102 年 7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5662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責任,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及 1 月 23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查獲現場 1、3 樓仍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餐廳(B 類 3 組)」使用,且 4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位
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除裁罰使用人 15 萬元罰鍰外,另以訴願人未善盡
所有權人之督導責任,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善
盡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止違規情事再
次發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物使用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委任建築師就
本案進行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內裝修審查掛件,因系爭建築物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須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01 年 12 月 6 日受
第 1 次裁罰後,旋即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轉知建築物使用人改善;又因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要求補正綠建築許可及設置接駁車等事宜,訴願人直至
102 年 7 月 26 日始接獲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系爭建築物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甫能開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卻同時受第 2 次裁罰,訴願
人亦立即於 102 年 8 月 1 日轉知使用人,使用人隨即辦理使照變更及室
內裝修審查,並於 102 年 11 月 4 日取得初審核可,於 103 年 2 月 1
1 日辦理現場竣工查驗,並無怠於改善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使用人,未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及變更使用執照之作業時間
,給予之改善期間未符合公平合理,本案案體大,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本來就會
比較久,原處分未參酌本案整體改善所需時程,僅給予不到 1 個月的改善期
間,是有處罰不當、違法之情形。
(三)訴願人於歷次收到裁罰通知時,均已通知建築物使用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犯
之行為;本次裁罰同時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
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確認怠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人為誰,同時對建築物使
用人及所有權人併予裁罰,已違反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之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訴願人即應依
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如要變更使用類組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才
能變更使用用途,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建
築物違規使用時,即應恢復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待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再
依變更後之使用類組使用,惟 103 年 1 月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築物檢查時
,仍繼續供人變更用途為「餐廳(B 類 3 組)」使用,實難謂已盡所有權人
督導之責。
(二)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訴願人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
,然系爭建築物仍繼續供人違規使用,如只對建築物使用人裁處而不對建築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裁處,恐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原處
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計遞增 6 萬元罰鍰。」同表備註
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
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
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
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
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餐廳(B 類
3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 年 12 月 6 日、102 年 7 月 2
6 日裁罰使用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另以 101 年 12 月 6 日北工使字
第 1013022231 號函、102 年 7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5662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責任,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在案,此有相關函
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及 1 月 23 日
再度至現場查察,查獲現場 1、3 樓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餐廳(B 類 3
組)」使用,且 4 樓防火區劃防火門位置與原核准內容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
根、103 年 1 月 10 日及 1 月 23 日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
除裁罰使用人 15 萬元罰鍰外,另以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之督導責任,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善盡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於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使用人,未考量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時間,給予之改善期間未符合公平合理云云。惟查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明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
途為「商場(B 類 2 組)」使用,如使用人欲變更為「餐廳(B 類 3 組)」
使用,依法本即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獲准後始得為之,方符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要非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即可認其已取得變更使用
類組之核准,揆諸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6 日、102 年 7 月 26 日裁罰
使用人之處分,亦已明確命使用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
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無異認使用人違規使用之事實,一經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後,即取得免受裁罰之豁免權,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於歷次收到裁罰通知時,均已通知建築物使用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然查雖依訴願書附件所示,訴願人確曾於 101 年 12 月 14 日、102 年
8 月 1 日行文使用人,然觀諸其函文內容,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來函,未見任
何積極之作為;而參諸訴願人與使用人所訂定之系爭建築物房屋租賃契約,其中
第 6 條第 3 款明定「本租賃標的物不得供非法使用,……亦不得在所租用之
標的物內從事任何違法營業之行為。」第 10 條並明定使用人違反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時,訴願人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如使用人未於期限內改善,訴願人得
終止租約,是訴願人並非無從以更積極之作為督促使用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系爭
建築物。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多次裁罰使用人未能獲致改善成效後,於本次
違規情事併罰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自當認其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
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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