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409 號
訴願人 葉○月
代理人 邱○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2107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6 巷 1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臥室鄰外側之牆面)之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涉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02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22227
775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復以 103 年 1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3005622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違規行為,並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遂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5 年購置系爭建築物,臥室鄰外側之牆面已由建商竣
工,訴願人實非違規人,且由於訴願人未熟悉建築法規導致違反相關規定,承受
6 萬元罰鍰,實屬委屈。訴願人現居住之社區處處是違章,卻未見原處分機關
處理,請查明這些違規行為。訴願人已聘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請取消本
案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8 月 2 日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
續,惟訴願人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現
場查察,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應屬允當。另訴願人所述已聘請建築師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中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
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
築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
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
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臥室鄰外側之牆面)之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 102 年 7 月 30 日、11 月 28 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變更使用行為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處外牆係由建商施工,訴願人非行為人,且已聘建築師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中,請取消本案罰鍰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現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自應符合建築法規及原核准圖說內容,縱如訴願人所陳
其非違規施工之行為人,然於 102 年 8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函知其該處外牆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時,訴願人依法即負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義務,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8 日再度
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並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陳已聘
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
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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