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137人
號: 103305040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384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409  號
    訴願人  葉○月
    代理人  邱○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2107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6  巷 1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3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臥室鄰外側之牆面)之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涉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02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22227
775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復以 103  年 1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30056228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違規行為,並於 103  年 1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遂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5 年購置系爭建築物,臥室鄰外側之牆面已由建商竣
    工,訴願人實非違規人,且由於訴願人未熟悉建築法規導致違反相關規定,承受
    6   萬元罰鍰,實屬委屈。訴願人現居住之社區處處是違章,卻未見原處分機關
    處理,請查明這些違規行為。訴願人已聘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中,請取消本
    案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8  月 2  日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
    續,惟訴願人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現
    場查察,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應屬允當。另訴願人所述已聘請建築師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中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於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
    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
    築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
    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
    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臥室鄰外側之牆面)之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 102  年 7  月 30 日、11  月 28 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變更使用行為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處外牆係由建商施工,訴願人非行為人,且已聘建築師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中,請取消本案罰鍰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現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自應符合建築法規及原核准圖說內容,縱如訴願人所陳
    其非違規施工之行為人,然於 102  年 8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函知其該處外牆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時,訴願人依法即負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義務,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8 日再度
    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並未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所陳已聘
    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
    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