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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3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173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393  號
    訴願人  席○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254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02  號 18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
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9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22711310 號函(定於 102  年 9  月 30 日現勘)、102 年 1
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22827703 號函(定於 102  年 10 月 16 日現勘)及 102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22958777 號函(定於 102  年 11 月 6  日現勘),
通知訴願人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惟訴願人皆未出席。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情事,爰以 102  年 1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8328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29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既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及 11 月 28 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已清楚說明未能與勘理由,並請另約日期,但
    一直沒有等到回覆,並非故意規避檢查。系爭建築物已出租,房客因經商關係,
    經常不在台北,訴願人雖為房東,若擅自開門讓稽查人員入內,恐有觸法之嫌,
    且訴願人也沒有備用鑰匙。原處分機關事後才說明電子郵件不能當做正式公文,
    必須以書面陳述意見,唯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收到訴願人電子郵件後,並未回函告
    知不合之處,致訴願人誤認已完成該有的程序,並未有置之不理的意圖,如電子
    信箱不能用於公務回函,即不應列於承辦人聯絡處或應加註發電郵後需以電話確
    認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通知訴願人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皆未到場,訴願
      人業經合法通知在案,且原處分機關皆於函內敘明「…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
      查時,敬請於實施勘查 2  日前之上班時間(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電洽
      承辦人約定時程…」訴願人並未以電話聯絡,其規避檢查屬實。
(二)訴願人主張曾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及 11 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處分
      機關承辦人無法配合與勘,惟該電子郵件因機關信箱設有郵件防護系統且於信
      箱顯示主旨為「垃圾信攔截明細列表」,故未回應該電子郵件,且訴願人於信
      件寄出後,並未與承辦人電話聯繫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收到電
      子郵件,故未對該電子信件做相關處理,俟訴願人接獲行政處分後,親洽原處
      分機關詢問,承辦人始知訴願人曾以電子郵件方式陳報。
(三)又該電子郵件非屬原處分機關函內所述之聯絡方式,且既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83282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以書面陳述,僅以電子郵件略述無法配合與勘,既無聯絡
      承租戶配合與勘,亦未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另訂會勘日期,僅表示無法與勘且
      無法聯絡承租戶,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
    附表四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其場所屬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情事,前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  年 9  月 17 日(訂 9  月 30 日現勘)、10  月 7  
    日(訂 10 月 16 日現勘)及 10 月 28 日(訂 11 月 6  日現勘)發文通知訴
    願人實施現場勘查,並請訴願人領(與)勘,均經合法送達在案,此有各函文及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皆未出席,訴願人亦未否認有未出席領(與)
    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及 11 月 2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說明未能與勘之理由,非故意規避檢查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各
    通知與勘函文皆清楚載明:「…若臺端當日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查時,敬請於
    實施勘查 2  日前之上班時間(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電洽承辦人約定時程
    辦理。…」,訴願人未依公文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原處分機關聯繫,而以電子郵件
    方式回復,經本府函詢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稱電子郵件因機關信箱設有防護系
    統而未收到,而訴願人於郵件寄出後並未再與原處分機關電話聯繫確認,自難謂
    其已完成通知原處分機關之程序;再者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寄出第 1 
    封電子郵件後,復分別於 10 月 15 日及 10 月 30 日二度接獲與勘通知函,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二與勘通知函均未做任何回應;嗣原處分
    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83282 號函通知訴願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該函由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親自收受,訴願人猶於 102 年 1
    1 月 28 日仍以電子郵件回復,而未依該函要求以書面陳述意見。是參酌卷附相
    關事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訴願理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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