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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08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5159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7、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082  號
    訴願人  羅○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3729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82 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外增設高約 1.5  公尺之圍牆及鐵門,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章建築,請於 3
0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是於 70 年土地分割並完成登記,全社區均有相同之圍牆
    ,是建商當初設計完成而非違章建築,並非訴願人或前持有人建築。本社區於興
    建時,依建築法規已合併一宗土地,整個社區為一使用執照號碼,訴願人無法單
    獨申請雜項執照,土地權狀亦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3  編列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圍牆為高度約 1.5  公尺之構造物,符合建築法 4  條建築
    物及第 7  條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惟未依同法第 28 條領有雜項執照,屬未向地
    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屬實,嗣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調閱使用執照附卷竣工壹層平面圖立面圖、外觀照片等資料
    ,皆查無圍牆屬合法建築物範圍之事證,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 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市○
    ○區○○街 82 號旁之圍牆,高度約 1.5  公尺,面積約 23 平方公尺,金屬及
    磚構造,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1  幀及平面圖影本等附卷可稽,於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圍牆為建商興建,非違章建築,且整個社區為一使用執照號碼,訴
    願人無法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一節。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查卷附 70 使字第 3727 號使用執照案
    ,○○區○○街 82 號建築物之門牌位置圖、A 型壹層平面圖、正向立面圖、背
    面立面圖及完工照片 4  幀,均無圍牆之設置,縱如訴願人所訴系爭構造物為建
    商所興建,因其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雜項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訴願人主張,尚難阻卻違法事實之成立。另○○
    街 82 號坐落於○○區○○段○○○小段 140-3  及 143-115  地號,權利範圍
    皆是全部,使用執照為 70 使字第 3727 號,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建造執照為 69 店字 4733 號,而此存根加註部分二字,尚
    有 71 使字第 663  號,亦非訴願人所稱僅有一張使用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30 日內至原
    處分機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依法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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