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380 號
訴願人 陳○美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1264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24 號 1 樓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
屬 B 類 1 組,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10 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經營小吃店,已於 103 年 1 月 16 日申請營業登記
。103 年 1 月 10 日聯合稽查小組來店稽查,認定是視聽歌唱業,並要求限期
改善,訴願人於 1 月 15 日將包廂內歌唱設備均全部拆除,並拍照寄給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應輔助業者合於政府要求,應有勸導期,然而 1 月 10 日之
後卻都沒有來複查,於程序上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3 年 1 月 10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現場勘查,現
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訴願人未盡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 120 公
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本府
工務局為本市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之主管權責機關,合先陳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附表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
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用途:三、其他建築務;走廊配置:其他走廊;
寬度:1.20 公尺以上。」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
室內走廊寬度不足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103 年 1 月 10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拆除視聽歌唱設備,原處分機關未給勸導期,未進行複查即裁罰
,於程序上不合云云。惟查本案違規情節係現場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 120 公分
之公共安全缺失,要與視聽歌唱設備是否拆除無涉;又揆諸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之裁罰,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
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作
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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