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645人
號: 10330503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638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356  號
    訴願人  靜○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4135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50 巷 22 號 4  樓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築物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
第 1000747819 號函、102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9797 號函各裁罰建築
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併通知訴願人善盡督導義務在案。
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7  日現場勘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
關查核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梯門不能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使用人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 1
5 萬元罰鍰外,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新北市○○區○○路 1  段 50 巷 22 號第 4  層共有 66 個建號,即 66 
      個區分所有權,而訴願人僅係其中 33 個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22 號 4  樓、4 
      樓之 1  至 4  樓之 5、4 樓之 27 至 4  樓之 50、4  樓之 63 至 4  樓之
      65  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另 33 個建號為訴外人柯○雄單獨所有。原處分
      機關指摘不能閉合之安全梯門位於甲梯,屬柯○雄之所有權範圍,訴願人既非
      所有權人,自無從不定時檢查上開安全梯門是否不能閉合,並在查覺違規時要
      求使用人改善,甚或通知主管機關。
(二)參諸建築法第 77 條 84 年 8  月 2  日之修正理由:「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
      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是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始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且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時
      ,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茍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而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如何能改善或補辦手續?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建築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予承租人使用,
      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始得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指摘不能閉合之
      安全梯門係屬柯○雄之所有權範圍,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顯然有悖於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殊有重大違誤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安全梯門係位於受檢營業場所使用範圍內,然是否位於訴願人產權範
      圍內或另一所有權人產權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並無法確認,因前 2  次裁罰時
      並未查出另一所有權人柯○雄,是以未副知另一所有權人柯○雄。
(二)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業務,係針對個別營業場所進行動
      態公共安全檢查。經查稽查是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未分割管理,現場並未有
      明顯區劃及 1  小時防火區劃區隔使用,即現場為同一場所使用,如有任 1  
      處發生公安災害,皆將造成該場所人員或財產損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
      全面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現場安全梯門不能閉合,原處分機關雖於稽查紀錄表
      上未明確標示不合格安全門位置,因系爭建築物經檢查確有公共安全缺失,即
      已合致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該安全門坐落系爭建築物範圍內何
      處,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因場所之使用管理不可分割,訴願人自不能免
      除督導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三、處建
    築物所有權罰鍰,裁罰時點為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 3  次連續處罰時
    ,其裁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2
    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
    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
    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涉有安全梯門不能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一節,核有 1
    03  年 1  月 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曾 2  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導責任,亦有相關函文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經二度通知,仍未善盡建築物所
    有權人督導之責,致系爭建築物仍有公共安全缺失,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固非無據。
四、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參諸該條文 84 年 8  月 2  日之修正理由略
    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
    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可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始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如非標的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該條文課其就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負維護合法使用之責。
五、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 1  段 50 巷 22 號 4  層,共有 6
    6 個建號,即 66 個區分所有權,此有訴願書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訴願
    人與訴外人柯○雄各持有 33 個建號,即 33 個區分所有權一節,亦為原處分機
    關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訴願人與訴
    外人柯○雄各應就其所有權範圍,負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責任,而對於非其所有權範圍內之 33 個建號,自不得課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至臻明灼。
六、本案訴願人主張本次原處分機關指摘無法閉合之安全梯門,係位於訴外人柯○雄
    所持有之產權範圍內,而觀諸稽查當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對於系爭安全梯門之位置並未清楚標示,經本府二度函請原處分
    機關查明,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6 日補充答辯書自承無法確認系爭安
    全梯門究係位於訴願人所有權範圍內或訴外人柯○雄所有權範圍內,則如何據以
    課訴願人維護系爭安全梯門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是原處分顯已有基礎事證未明
    之瑕疵。
七、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一再主張現場並無明顯區劃,如有任一處發生公安災害
    ,皆將造成人員或財產損失,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免除應
    負督導之責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條文及修正理由意旨,建築
    物所有權人始對其所有建築物負維護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已如前述,訴願人與
    訴外人柯○雄就系爭建築物係各自擁有 33 個區分所有權,而非處於共有 66 個
    區分所有權之狀態,縱現場如原處分機關所述未分割管理,然參諸訴願人所陳本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無從區別系爭安全梯門屬何人所有,應
    由何人負維護管理義務。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逕以逾越法條文義之解釋方式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其認事用法多所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