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356 號
訴願人 靜○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4135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50 巷 22 號 4 樓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
築物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
第 1000747819 號函、102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9797 號函各裁罰建築
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併通知訴願人善盡督導義務在案。
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1 月 7 日現場勘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原處分機
關查核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梯門不能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使用人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 1
5 萬元罰鍰外,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新北市○○區○○路 1 段 50 巷 22 號第 4 層共有 66 個建號,即 66
個區分所有權,而訴願人僅係其中 33 個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22 號 4 樓、4
樓之 1 至 4 樓之 5、4 樓之 27 至 4 樓之 50、4 樓之 63 至 4 樓之
65 號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另 33 個建號為訴外人柯○雄單獨所有。原處分
機關指摘不能閉合之安全梯門位於甲梯,屬柯○雄之所有權範圍,訴願人既非
所有權人,自無從不定時檢查上開安全梯門是否不能閉合,並在查覺違規時要
求使用人改善,甚或通知主管機關。
(二)參諸建築法第 77 條 84 年 8 月 2 日之修正理由:「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
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是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始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且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時
,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茍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而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如何能改善或補辦手續?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建築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予承租人使用,
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始得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指摘不能閉合之
安全梯門係屬柯○雄之所有權範圍,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顯然有悖於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殊有重大違誤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安全梯門係位於受檢營業場所使用範圍內,然是否位於訴願人產權範
圍內或另一所有權人產權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並無法確認,因前 2 次裁罰時
並未查出另一所有權人柯○雄,是以未副知另一所有權人柯○雄。
(二)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業務,係針對個別營業場所進行動
態公共安全檢查。經查稽查是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未分割管理,現場並未有
明顯區劃及 1 小時防火區劃區隔使用,即現場為同一場所使用,如有任 1
處發生公安災害,皆將造成該場所人員或財產損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
全面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現場安全梯門不能閉合,原處分機關雖於稽查紀錄表
上未明確標示不合格安全門位置,因系爭建築物經檢查確有公共安全缺失,即
已合致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該安全門坐落系爭建築物範圍內何
處,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因場所之使用管理不可分割,訴願人自不能免
除督導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三、處建
築物所有權罰鍰,裁罰時點為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 3 次連續處罰時
,其裁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 2
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
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
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涉有安全梯門不能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一節,核有 1
03 年 1 月 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曾 2 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督導責任,亦有相關函文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經二度通知,仍未善盡建築物所
有權人督導之責,致系爭建築物仍有公共安全缺失,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固非無據。
四、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參諸該條文 84 年 8 月 2 日之修正理由略
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
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可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始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如非標的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該條文課其就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負維護合法使用之責。
五、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 1 段 50 巷 22 號 4 層,共有 6
6 個建號,即 66 個區分所有權,此有訴願書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訴願
人與訴外人柯○雄各持有 33 個建號,即 33 個區分所有權一節,亦為原處分機
關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訴願人與訴
外人柯○雄各應就其所有權範圍,負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責任,而對於非其所有權範圍內之 33 個建號,自不得課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至臻明灼。
六、本案訴願人主張本次原處分機關指摘無法閉合之安全梯門,係位於訴外人柯○雄
所持有之產權範圍內,而觀諸稽查當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對於系爭安全梯門之位置並未清楚標示,經本府二度函請原處分
機關查明,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4 月 16 日補充答辯書自承無法確認系爭安
全梯門究係位於訴願人所有權範圍內或訴外人柯○雄所有權範圍內,則如何據以
課訴願人維護系爭安全梯門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是原處分顯已有基礎事證未明
之瑕疵。
七、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一再主張現場並無明顯區劃,如有任一處發生公安災害
,皆將造成人員或財產損失,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免除應
負督導之責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條文及修正理由意旨,建築
物所有權人始對其所有建築物負維護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已如前述,訴願人與
訴外人柯○雄就系爭建築物係各自擁有 33 個區分所有權,而非處於共有 66 個
區分所有權之狀態,縱現場如原處分機關所述未分割管理,然參諸訴願人所陳本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無從區別系爭安全梯門屬何人所有,應
由何人負維護管理義務。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逕以逾越法條文義之解釋方式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其認事用法多所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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