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291 號
訴願人 楊○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47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58 號(改制前為○○市○○路 3 段 103
巷 24 號)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
造物為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08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
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之先祖父楊○森於 56 年 10 月 12 日之前(即 58 年都
市計畫之前)即已建築,嗣因改制前板橋市公所辦理西藏大橋板橋端徵收,於
87 年 8 月 11 日配合辦理公共工程,僅餘面積 48.5 平方公尺之房屋未拆
除,係屬合法房屋,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改制前板橋市公所 87 年北縣板工字
第 25489 號函及改制前臺北縣 93 年 8 月 5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3055318
4 號函為證,原處分遽予認定為違章建築,不惟違法,抑且不當。
(二)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本市興闢公共工程
,在拆除建築物後賸餘建築之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是訴願人之房屋面積超逾 48.5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修
建,符合前開規定,在拆除建築後賸餘建築物之修建,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顯係重大違誤。
(三)訴願人修繕房屋曾於 89 間向承辦員吳孟翰申請,吳孟翰明確表示無庸再辦理
申請手續,只要不超過隔鄰房屋 2 樓之高度,為容許之範圍,當面予以同意
。房屋修繕完畢,並由吳孟翰會勘拍照後即離去,此為現況鐵皮屋樣式,純屬
修繕之範疇,並非改、增建之行為,並非違章建築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本市興闢公共工程
,在拆除建築物後賸餘建築之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
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規定辦理。」又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
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
基地(以下簡稱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新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另同辦法
第 7 條規定略以:「依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
請人應於收受第 9 條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
適用本辦法規定,……」
(二)據本市板橋區公所 103 年 2 月 19 日以新北板工字第 1032019348 號函,
檢送當時核發 87 年北縣板工字第 25489 號合法房屋證明函內,房屋標示調
查紀錄表項目「房屋構造及層別」證明,當時記載為磚造平房,與現況明顯不
符;另經本府工務局調閱 89 年 7 月 6 日北府工使字第 2306402 號函查
估卷附資料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系爭建築物已涉及增、改建行為,故應依新
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相關規定
辦理,始得認定合法房屋。
(三)訴願人將原有 1 層斜屋頂合法房屋部分拆除,並增建第 2 層鐵皮屋之行為
,已符合建築法第 9 條所明訂之增建、改建行為,依上開改建增建辦法必需
申請建築執照,非如訴願人所述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分;又現況勘查照
片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已非原本斜屋頂 1 層樓合法建物,而是於原合法殘
存建物牆面內所另行建造之建築物,並非訴願人所稱僅修繕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法認定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四)本案訴願人補提 93 年 8 月 5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30553184 號函證明建物
合法性,惟查該函所述僅就訴願人提供之稅籍資料,認尚符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86 年 4 月 30 日 86 建四字第 619459 號書函規定所列 4 種證明文件,
得認屬合法建物,但仍需依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認定之申請,該函非合法房屋證
明。又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為高度:2 層約 6 公尺,面積:約 108 平方公尺
,金屬、磚造,可證前揭 93 年 8 月 5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30553184 號函
所述標的已經拆除至滅失程度而不存在,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又
未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擅自增建、改建,原處分依法認定並無違誤。另訴願
人迄今尚無提供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核准函或建築執照,僅陳述當時承辦人已同
意修繕,不需請領相關建築執照,純屬單方說詞,且個別承辦人員之意見無從
替代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
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
三、另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本市興闢公共工程,在拆除建築物後賸餘建築之基地內改建或增建
之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物之管理應依新北市興闢
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規定辦理。」新北市興闢公共
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以下簡稱剩餘建築物改建增建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剩餘
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建造執
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同辦法第 7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收受第 9 條完工書面通
知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新建之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08 平
方公尺之金屬、磚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
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
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
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配合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剩餘面積 48.5 平方公尺之房
屋,係屬合法房屋,而超逾 48.5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修建,依合法房屋證明處
理要點第 7 點規定,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卷附本市板
橋區公所 103 年新北板工字第 1032019348 號函所示,當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時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門牌建築物之層次為 1,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房屋標示調查紀錄中房屋構造及層別則記載為「磚造平房」;復經
本府調閱之 89 年間查估卷附資料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標示調查紀錄所載,顯與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5 日勘查之系爭建築物現
況為 2 層、金屬及磚造,明顯不符,則現況建築物是否為原興辦公共工程拆除
後剩餘之合法建物,已不無疑問。
六、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建築物為原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後剩餘之合法建物,訴願人將
原有 1 層斜屋頂合法房屋部分拆除,並增建第 2 層鐵皮屋之行為,已符合建
築法第 9 條所明訂之增建、改建行為,依前揭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7 點
之規定,其建築物之管理仍應依前揭剩餘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辦理,而依該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應於收受公共工程完工書面
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始得改建、增建,非如訴
願人所言,完全不受建築管理。訴願人雖主張曾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同意,惟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其
行政處分無效,是縱如訴願人所言曾經承辦人口頭同意,亦無從替代應依法請領
之建築執照。訴願人迄今未能提供相關建築執照,其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改建、
增建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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