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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810029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999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8100292  號
    訴願人  林○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10330
767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林○壽(以下稱林君)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0-23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 3  分之 1(以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林君於 88 年 10 月 21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隆
、林○蘭、林○江、林○福、林○○及林陳○等 6  人繼承取得,訴願人則拋棄繼承
。又林陳○於 94 年 2  月 12 日死亡,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訴願人及林○隆
、林○蘭、林○江、林○福、林○○等 6  人繼承取得,並於 98 年 7  月 3  日辦
竣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 1080 分之 39(以下稱系爭應有部分)、1080 分
之 63 、1080  分之 66、1080 分之 63、1080 分之 63、1080  分之 66。又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 7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造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
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9
7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97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 萬 1,494  元,
並向訴願人發單補徵系爭應有部分 98 年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1,552  元、1,68
4 元、1,684 元、1,684 元。另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林○江、林○隆、林○福等 3  
人分別於 102  年 8  月 12 日及同年 8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 97 
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核准其分單繳納,並掣發分單後之 9
7 年地價稅予訴願人及各繼承人繳納(訴願人部分為 2,329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 62 年起即已變更為道,40  年來一向如此,何以突
    然板橋地政事務所 102  年板登字第 254410 號變更為「田地」令人莫名其妙,
    且該地勘驗,明明為道路用地並無田地耕種之事實,其變更為田地,顯然違法。
    不然自 62 年起准許變更為道,其期間超過 40 年,按此時效推計,超過 15 年
    法定時效,無法再擅又變為田,否則為何 62 年准許變更為道,原處分並未說明
    。本件真正原因,是否另一共有人林炳灶等想利用系爭土地抵用遺產稅,引起原
    處分機關不滿,那就只課徵林炳灶等地價稅,不要牽涉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於 77 年 5  月 31 日地目變更為「道」,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77  年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此有系爭土地 77 年及 83 年土地卡附卷可稽
      ;嗣訴外人林炳灶於 102  年 1  月 4  日基於遺產稅申報需要,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乃就系爭土地是否
      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鈞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復,此有上開號函附案可查。準此,林
      君所遺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7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甚明,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2  年 8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973586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林君所遺土
      地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應自 7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97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97 年地價稅,
      及以 102  年 8  月 5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4197358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持分面積 9.24 平方公尺應自 72 年起(該函誤植為自 98 年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8 年
      至 101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以主管建設機關即
      鈞府工務局認定為準,又本案既經鈞府工務局於 102  年 4  月 2  日查復屬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 7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造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鈞府工務局以 1
      02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1023244480 號函查復確屬前開使用執照之法
      定空地無誤,此有上開號函在卷可證,縱現況為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亦核與系爭土地地目究為「道」
      或「田」無涉,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類此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皆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應只向訴外人林炳灶等課
      徵地價稅一節,核與租稅公平有違,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2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73 板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71  板建字第 1339 號建
    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  月 25 日北工建
    字第 1021072340 號函、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附原
    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縱
    如訴願人主張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
    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97 年
    至 101  年地價稅分別為 2,329  元、1,552 元、1,684 元、1,684 元、1,684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62 年起即已變更為道,何以突然變更為「田地」,又
    是否另一共有人林炳灶等想利用系爭土地抵用遺產稅,引起原處分機關不滿,那
    就只課徵林炳灶等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地
    目究為「道」或「田」無涉。又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訴願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之義務,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核課期間內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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