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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26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659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5 條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264  號
    訴願人  劉○惠
    訴願人  洪○雪
    代理人  劉○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595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共有坐落本市○○區○○路 280  巷 1  號 5  樓頂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3  年 1  月 23 日派員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
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
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戶頂樓加蓋已逾 30 年,幾年前因有漏水問題及該
    30  年之違章建築老舊不堪,隨時有坍塌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修繕並美化
    外牆鐵皮。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建得以修繕,該認定通知書
    卻於違建類別勾選增建,與事實不符。房屋稅訴願人主動申報繳納,稅捐稽徵處
    更有派員實地丈量,原處分機關僅於對街以目視就判定大小、材料,拍 1  張照
    片就認定為增建,任意判定,認定時並無詢問鄰居,並應調查此棟建築物已接近
    35  年以上,依 83 年及 95 年農委會之空拍圖,35  年以前就蓋好存在。本件
    系爭違建僅清理週遭毀損鐵架、油漆其原違建,並裝設窗戶,將木門換為不銹鋼
    門,為簡易修繕,確非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認定不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案址建築物領有改制前本府核發之 62 年使字第 694  號使用執照,依
      該執照暨該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所示,案址合法建築物
      為層棟戶數為「地上五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並無 5  樓頂鐵皮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案址 5  樓頂現況存有 1  層鐵皮構造物,為未經
      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於建築物 5  樓頂增建之違
      章建築,乃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
(二)訴願人業已承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建造,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雖規定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惟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
      築而言。」案址違章建築並非舊違章建築,自不得主張可予以修繕,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第 1  項)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
    辦法行之。(第 2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共有坐落本市○○區○○路 280  巷 1  號 5  樓頂之系爭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3 日派員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3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該址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對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並不否認,惟主張並非增建,僅為修繕,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建得為修繕,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增建,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查本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新
    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
    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查案址建築物
    係領有改制前本府核發之 62 年使字第 694  號使用執照,系爭構造物顯非屬 5
    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自不得適用前開新北市舊有
    違章建築修繕辦法規定,主張得予修繕。系爭構造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
    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訴願理由
    ,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
    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本府業以 103  年 4  月 2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30586173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
    予指明。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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