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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24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474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247  號
    訴願人  邁○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3559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3  段 265  號地下 3  樓至 16 樓建築物(屬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頂樓、12 
樓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並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並未告知限期改善日期,且無留檢查記錄表予訴願人,
    訴願人已依採購流程維修完畢,並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函覆原處分機關,且 
    1312  安全門被塑膠布卡住事後已恢復。依原處分函說明第 2  點,當場告知現
    場人員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現場人員未被
    告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派員勘查,
    發現該址頂樓、12  樓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受檢場所代表人確認後簽
    名,並現場告知受檢場所代表人,倘對該紀錄表有意見,請於 102  年 12 月 1
    9 日前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因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已改善完成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當不能卸免
    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訴願請求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
    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
    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
    頂樓、12  樓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102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日未告知限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前陳述
    意見,又缺失已改善並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陳報云云。惟查揆諸卷附稽查當
    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其上明確載明「建築
    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
    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提出陳述書,……」並經訴願人現
    場代表簽章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陳述意見一節,核無足採。另
    訴願人雖已改善完成,並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惟仍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
    善完成並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均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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