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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24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461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248  號
    訴願人  郭○輝即員○○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3627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04  及 104  之 1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D 類 1  組;市招:駭○網路生活館)。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2  樓(104 之 1  號)之緊急
進口內側有排風管阻塞之缺失,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聯合稽查之單上並無記載任何缺失,本次公文卻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2 樓緊急進口內側設排風管)」顯然突襲性處罰。
(二)訴願人上開同一營業場所甫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遭裁罰,尚未逾改善期限
      ,卻又於 103  年 l  月 6  日再度受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
(三)另訴願人詢問當日現場人員,該員表示稽查人員並無告知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甚明。況查訴願人承租作為營業場
      所使用後,建築物現狀即為目前狀態,訴願人也未受告知該處不得設立排風管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l  項及第 8  條規定,訴願人根本不知情,也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應予免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
    營「資訊休閒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是日檢
    查結果,2 樓緊急進口內側設排風管,造成阻塞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
    場受雇(代表)人(並於紀錄表載記,且有受僱人親閱無訛後簽名)轉請訴願人
    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是以,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故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末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
    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
    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
    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
    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D 類 1  組),訴願人於該處經營駭客
    網路生活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現場 2  樓緊急進口內側設有排風管,有阻塞之情事,且開口寬高度亦不足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稽查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
    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
三、至訴願人訴稱稽查紀錄上未記載任何缺失、稽查人員未告知得提出陳述書及裁罰
    後尚未逾改善期限,卻又再度受罰云云。然查訴願人所附之資料係「新北市政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應是誤認該紀錄表為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參檢(複)查紀錄表,外牆緊急進出欄勾選封閉或阻
    塞、檢查結果不符合、備註:2   樓;且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
    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
    有意見,請於 102  年 12 月 21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有。不
    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該紀錄書經受檢場所代表
    (現場受僱)人員林亦珍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且陳述意見僅是原處分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前行為,原處分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及事實
    認定,是否為裁罰,故訴願人稱稽查紀錄上未記載任何缺失、稽查人員未告知得
    提出陳述書,容有誤解。另有關裁罰後尚未逾改善期限,卻又再度受罰 1  節,
    惟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69690 號函係針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年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而系爭號函為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年 1  項第 1  款)規定,所違反建築法之規範並不相關,
    分屬二事,當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1023069690 號函除裁處 12 萬元罰鍰外,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故訴願人即應於改善或補辦手續經核准後始得營業,訴願人認
    限改善期間未屆至,其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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