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248 號
訴願人 郭○輝即員○○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3627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04 及 104 之 1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D 類 1 組;市招:駭○網路生活館)。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2 樓(104 之 1 號)之緊急
進口內側有排風管阻塞之缺失,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聯合稽查之單上並無記載任何缺失,本次公文卻載:「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2 樓緊急進口內側設排風管)」顯然突襲性處罰。
(二)訴願人上開同一營業場所甫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遭裁罰,尚未逾改善期限
,卻又於 103 年 l 月 6 日再度受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
(三)另訴願人詢問當日現場人員,該員表示稽查人員並無告知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甚明。況查訴願人承租作為營業場
所使用後,建築物現狀即為目前狀態,訴願人也未受告知該處不得設立排風管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l 項及第 8 條規定,訴願人根本不知情,也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應予免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
營「資訊休閒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是日檢
查結果,2 樓緊急進口內側設排風管,造成阻塞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
場受雇(代表)人(並於紀錄表載記,且有受僱人親閱無訛後簽名)轉請訴願人
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是以,未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故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3:「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末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
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
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
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之圓孔,開
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D 類 1 組),訴願人於該處經營駭客
網路生活館,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現場 2 樓緊急進口內側設有排風管,有阻塞之情事,且開口寬高度亦不足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稽查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
第 2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
三、至訴願人訴稱稽查紀錄上未記載任何缺失、稽查人員未告知得提出陳述書及裁罰
後尚未逾改善期限,卻又再度受罰云云。然查訴願人所附之資料係「新北市政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應是誤認該紀錄表為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參檢(複)查紀錄表,外牆緊急進出欄勾選封閉或阻
塞、檢查結果不符合、備註:2 樓;且檢查結果欄已加註「建築物使用人(建
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實,對本紀錄表如
有意見,請於 102 年 12 月 21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有。不
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該紀錄書經受檢場所代表
(現場受僱)人員林亦珍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且陳述意見僅是原處分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前行為,原處分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及事實
認定,是否為裁罰,故訴願人稱稽查紀錄上未記載任何缺失、稽查人員未告知得
提出陳述書,容有誤解。另有關裁罰後尚未逾改善期限,卻又再度受罰 1 節,
惟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23069690 號函係針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年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而系爭號函為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年 1 項第 1 款)規定,所違反建築法之規範並不相關,
分屬二事,當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102 年 11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1023069690 號函除裁處 12 萬元罰鍰外,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故訴願人即應於改善或補辦手續經核准後始得營業,訴願人認
限改善期間未屆至,其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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