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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24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371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244  號
    訴願人  劉○嘉即四○養生館
    送達代收人  徐維良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3667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經營四○養生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0  年 7  月 7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現設置包廂從事按摩
行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現場使用係軌道式隔簾,無封閉或半封閉之方式加以區隔,原處分機關
      認定現場為 B-1  使用組別處訴願人罰款有違誤,應予撤銷。另原處分機關僅
      以 102  年 6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22073633 號函件,即將內政部營建署
      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違反有關 B-1  使用組別定義擴張法令
      原本之限制及處罰範圍,應無任何效力。
(二)若貴會認工務局 102  年 6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22073622 函符合行政法
      令時,則訴願人以活動式拉廉區隔亦屬初犯,且係屬工務局一方函釋嗣後解釋
      為違法,應解為第 1  次查處,宜處以罰鍰 6  萬元,而非 12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0  年 7  月 7  日現場稽查已查獲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裁罰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12 月 17 日現場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供
    作按摩場所使用,且設置 9  間區隔,訴願人雖已陳述意見,惟為事後改善之行
    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且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現事實明
    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l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栽罰基準規定,
    處 12 萬元罰緩,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罰鍰 12 萬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就整使字第 1783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前於 100  年 7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 4  間包廂從事按摩行
    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仍作按
    摩場所使用,且設置 9  間區隔,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此有三峽鎮拆除合法
    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申請書、證明書影本、102 年 12 月 17 日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擴張有關 B-1  使用組別定義及訴願人以活動式拉廉區
    隔屬初犯,應解為第 1  次查處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係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既為住宅,訴願人即應依
    原核定之用類組使用,如欲變更使用,自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核准
    變更後始得使用。系爭建築物前於 100  年 7  月 7  日、100 年 11 月 16 日
    已遭查獲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事(住宅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100 年 11 月
    16  日違規僅通知陳述意見,未予裁罰),復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仍再遭查
    獲,亦屬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另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及本府 102  年 6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2
    2073633 號函,為就供作 B-1  及 G-3  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場所區隔方式之
    認定事宜之函釋,故無論為 B-1  或 G-3  類組或室內裝潢為包廂或為活動式拉
    簾,均不得違反原檢核定使用,訴願人所陳,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認定訴願人為第二次違反,亦
    無違誤。原處分機關爰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請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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