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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21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968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219  號
    訴願人  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39496  號、103 年 1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1536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街 67 及 135  號建築物,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 99 年 9  月 21 日士院景 99 司執夏字第 18537  號函囑託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 11 月 5  日登記完竣(
門牌:○○街 67 號、1 層、總面積 10,597.34  平方公尺、汐止○○段 417  建號
;135 號、4 層、總面積 991.53 平方公尺、汐止○○段 307  建號)。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12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分別為 1  層約 6  公尺、面積約 
10,597  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房屋;4 層約 12 公尺、面積約 991.5  平方公尺之
磚、金屬房屋,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爰以首揭 2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為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勘查認為係新建之違建,實有嚴重錯誤,
    因該部分僅屬該樓房平台設計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如該單位所稱屬於違法之新增
    建,故應未違反建築法第 30、25、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規定。再者,此裝修也係訴願人自前手處受讓時即已存在,並非訴願人自行施作
    ,其存在年代已甚長久,絕非為新建而有違反上揭條文規定之可能,實為查報人
    之誤會,原處分書就將錯就錯,實難認有理由,請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均並無
    合法建築物,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區○○街 67 號已與該保護區
    劃定目的而需限制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管制不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
    規定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l  項規定;○○街 67 號則為法
    院執行處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臨時登記並無合法建築物,當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不得補辦執照之違章建築,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認定在案。本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未提出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違建
    事實明確,請予以駁回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
    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街 67 及 135  號建築物,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9 年 9  月 21 日士院景 99 司執夏字第 18537  號
    函囑託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
    00  年 11 月 5  日登記完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
    查,發現現場分別為 1  層約 6  公尺、面積約 10,597 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
    房屋;4 層約 12 公尺、面積約 991.5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房屋,係屬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建
    築物為違章建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
    處分相對人亦屬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該部分僅屬該樓房平台設計之一部分,並非違法之新增建,且係訴願
    人自前手處受讓時即已存在,存在年代已甚長久云云。惟查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3 年 3  月 18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33993939 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登記日期為 100  年 11 月 5  日、登記原因:地籍
    圖重測、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顯見系爭建築物均為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且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經法院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始
    將系爭建築物辦理登記為汐止○○段 417  建號(○○街 67 號)、汐止○○段 
    307 建號(○○街 135  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建造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
    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無疑義,訴
    願人雖認為樓房平台設計,且非新建違章,然如非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改
    建、增建及修建者,即為「新建」,系爭建築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應有誤解。另訴願人稱該建築物
    年代久遠一節,亦並無提供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系爭建築物為合法房屋(建築物)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
    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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