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205 號
訴願人 賴○汶
送達代收人 劉○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0222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 段 16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市招:泰○晶養生館),係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
裝飾柱及隔間牆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即向新北市府辦理有施工許
可證,依本店欲經營及裝修規模是以一般店鋪(G 類 3 組)方式辦理。102 年
12 月 2 日當天訴願人並無在國內,該建築物並無營業事實,僅由 1 名員工
負責看顧並預作裝修工程之整備而已。既然該建物已申請合法施工許可且施工中
並無營業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裝修現況認定場所為 B 類 1 組,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不足 200 公分以及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理由裁罰,顯然與事實不符,請予
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2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有設置 8 區間隔及 1 間包廂,美容床 11 組,營業時間為
「12 時至 14 時」,營業項目為「2 小時指壓 999 元、2 小時油壓 1299 元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稽查時間於營業時間內,且現場
設置營業使用之美容床 11 組,場所亦有開燈,營業之事實與違規事實有稽查紀
錄表及照片可稽,縱使現場無顧客仍無法表示現場無營業使用。如是日稽查確無
營業,稽查人員應於稽查紀錄表上註明無營業事實,自無違規使用裁罰之依據,
惟現場設置仍屬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二
)欄及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有關無營業事實仍不得否認現
場為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附表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門;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 3 級
以上」同規則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另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一、…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
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
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供一
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
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2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小於 200 公分、裝飾柱及隔間牆裝修材料不符規定等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2 年 12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已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係依 G 類 3 組辦理裝
修,稽查當日並無營業事實云云。惟按依前揭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意旨,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應屬 B 類 1 組。依卷附 102 年 12 月 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所載,現場有設置 1 包廂、隔間 8 間,是現場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要無疑義。復依卷附採證照片,現場並無裝潢施工情形,設有
美容床,門上貼有「誠徵芳療師及櫃台人員」之告示,且依前揭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所載,營業時間為「12 時至 14 時」,營業項目及收費為「2 小時指
壓 999 元、2 小時油壓 1299 元」,與訴願人主張當日係作裝修前之整備,並
無營業事實一節,容尚有間。退一步言,縱認稽查當日並無營業事實,然依現場
之設置,現場確係作為 B 類 1 組使用並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現場
設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二)欄及第 9
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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