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75 號
訴願人 黃○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269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29 號 2、3 樓陽台外推之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1 月 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 6 公尺,面積
約 20 平方公尺之木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
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
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
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物為 64 年完成之建物,2、3 樓陽台之外推亦為訴願人取
得建物前之違章建築,非為新建造之違章建築,依貴府相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處
理程序,本案為舊有之違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關於本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
規定:「本市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
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並非如訴願人所稱 64 年間完成或存在多年之違章建
築,即可列為舊違章建築。
(二)經查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址建築物 2 樓及 3 樓前、後
側均留設有寬度 1 公尺之陽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該址建築物 2 樓
及 3 樓前後陽台原有磚造外牆業遭擅自拆除,並加裝窗戶封閉陽台,將原有
之陽台外推成為居室之一部分,違法增建屬實,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
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
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位於○○區○○街 229 號 2、3 樓陽台外推之系爭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
約 6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木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
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4
幀、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
爭構造物為未經核准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物,依同法
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址建物係 64 年完成之建物,2、3 樓陽台之外推亦為訴願人取
得建物前之違章建築,本案為舊有之違建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構
造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與系爭構物造物是否屬舊有違章建築無涉,訴願理由,核
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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