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174 號
訴願人 黃○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472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派員至本市○○區○○街 3 號實地勘查,查
得該建築物左側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構造物),
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物為家族之祖厝,因年代久遠,屋頂恐有塌陷之虞,故本人
予以修繕,未涉及建築法規定之新建,刻正依規定申請修繕之相關建築許可程序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區○○ 3 號左棟、圍牆合計高約 3 公尺
構造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違法新建,經查地政系統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無
建物資料可稽,並由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4 日派員勘查及交互比對新北
市空間資訊系統之空照圖、google 地圖之 101 年 10 月照片及空照圖,並無
系爭構造物存在,該址似為上有植被之空地,違法新建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第 l 款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違建在案。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4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構造物位於本市○
○區○○街 3 號左側,為新建中之 2 棟(或為 L 型連棟)平房及圍牆,高
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磚、金屬及 RC 構造,係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4 日勘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祖厝修繕並未涉及建築法規定之新建,刻正依規定申請修繕之相關
建築許可程序一節。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查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其申請及印製日期均為
103 年 1 月 29 日,顯為訴願人於勘查及收受認定通知書後始申請之,系爭構
造物即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再者,申請書及訴願書雖稱改建及修繕
,然參現場勘查照片,系爭構造物應為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所稱之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又原處分機關參酌新北市空間資訊
系統之空照圖等,○○區○○ 3 號左側並無建築物,故非訴願人所述之改建、
修建,核其所述,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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