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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1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499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160  號
    訴願人  楊○益即泰○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0
233906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4 號 1  樓(含夾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核定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
明書,使用項目為「店舖(G 類 3  組)」。經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
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稽查後,告知本場所違反
    建築法之事項後,本人請建築師評估本場所變更使用的適法性。惟經評估後並無
    法依貴局所要求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本人深怕因違反法令而受罰,經考慮
    後決定依法停止營業,目前已將房屋交還所有權人並停止營業。請貴局體察民意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是日檢查結果,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 1  樓設置布簾區隔 6  處、夾層設置布簾區隔 3  
    處,為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訴願人未經核准將 1  樓(含夾層)原
    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l項第l款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建築
    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
    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1563 號使
    用執照,嗣領有北工建字第 1021427327 號函准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證明書,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1  樓設置布簾區
    隔 6  處、夾層設置布簾區隔 3  處,為將場所加以區隔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
    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從事按摩行業,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類組不
    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12 月 1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18 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後因怕違反法令而受罰,已停止營業並將房屋交還所有權人云
    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係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
    築物曾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遭查獲未經許可自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
    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將原核准為集合住宅、店舖使用
    ,變更為店舖。惟復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經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
    組查獲仍為按摩場所使用,故訴願人明知未經核准而仍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
    使用之事證明確,核其所訴,尚難採據;至於停止營業僅為事後改善行為,仍難
    據為免罰之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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