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54 號
訴願人 黃○儒即甜○蜜旅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025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 段 28 號 1 至 4 樓建築物(係供作旅館
使用,屬 B 類 4 組,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稽查當日下午請廠商修復完善,因原處分機關未留檢
查缺失表及承辦人聯絡方式,以致未將改善完成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已另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將改善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2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內容已敘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
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
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與訴願人所陳未留連絡方式造成已改善資料未送
原處分機關備查等語不符,且查無訴願人所指已檢附改善資料部分。又事後改善
行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系爭建築物於稽查當日確有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之
公安缺失,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附表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
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102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未留承
辦人聯絡方式,致未將改善完成資料送備查,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稽查當
日,系爭建築物有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之缺失,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
所陳已於稽查當日下午完成改善等節,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
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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