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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501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437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54  號
    訴願人  黃○儒即甜○蜜旅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1
0300255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  段 28 號 1  至 4  樓建築物(係供作旅館
使用,屬 B  類 4  組,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
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稽查當日下午請廠商修復完善,因原處分機關未留檢
    查缺失表及承辦人聯絡方式,以致未將改善完成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已另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將改善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2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內容已敘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
    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
    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與訴願人所陳未留連絡方式造成已改善資料未送
    原處分機關備查等語不符,且查無訴願人所指已檢附改善資料部分。又事後改善
    行為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系爭建築物於稽查當日確有安全門不能自動回歸之
    公安缺失,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附表三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場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
    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102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未留承
    辦人聯絡方式,致未將改善完成資料送備查,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稽查當
    日,系爭建築物有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之缺失,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
    所陳已於稽查當日下午完成改善等節,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
    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10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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