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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2014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231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20141  號
    訴願人  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3023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38、328 之 1、328 號 6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提供系爭建築物訴外人經營海○海鮮餐廳。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前於 99 年 2  月 1  日及 99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
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三溫暖(B 類 1  組)」,現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外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裁處訴外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
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至現
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將標的物於民國 94 年間出租於海○海鮮餐廳時,也於合
    約中載明「承租人若有需要時,可變更標的物使用用途以符合法規使用」。本公
    司於接獲工務局來函通知承租人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登記,才知道承租人違規
    使用的狀況,本公司也多次要求承租方要盡快去完成手續,也介紹合格建築師事
    務所予以協助,無奈至今仍未完成變更。本公同實已盡力規勸及盡督導之責,由
    於租約尚未到期,承租人仍可繼續營業使用,本公司也無法斷然中止合約。懇求
    貴局裁罰承租人,我方在租約期滿後也會停止與承租方續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因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餐廳(B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11028 號函
    及 99 年 6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66840 號函,請訴願人善盡建築物所有
    權人督導之責在案。文內即說明原處分機關已再多次提醒訴願人有關建築物使用
    人違規使用之事實,且違反建築法將處分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復經新北市
    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11 月 22 日查察結果,因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餐廳(B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
    用途分類為 A1 、B1、B2、B3、B4【第一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用
    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就中使字第 99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三溫暖(B 類 1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前於 99 年 2  月 1  日、99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餐廳(B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外人海○浙寧海產有限公司、呂陳○蘭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訴外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以 99 年 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
    990111028 號、99  年 6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66840 號函函通知訴願人
    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在案。復經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之情事,此亦有 102  年 11 月 2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影本可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多次要求承租方要盡快去完成手續,也介紹合格建築師事務所予以
    協助,無奈至今仍未完成變更,由於租約尚未到期,本公司也無法斷然中止合約
    ,將在租約期滿後停止與承租方續約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係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亦自承於租賃契約書中已載明「承租人若
    有需要時,可變更標的物使用用途以符合法規使用」,惟訴外人未先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即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前於 99 年 2  月 6  日及 99 年 6  月
    23  日已遭查獲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情事(三溫暖變更使用為餐廳),原處分
    機關則分別以 99 年 2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11028 號及 99 年 6  月 2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566840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而系爭建築物復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仍再遭查獲,期間已逾 3  年,訴願人除主張曾多次要求承租方盡速辦理、租
    約期滿後將不續約等外,並未舉證已有訴諸司法等積極改善之具體作為,難謂其
    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認定訴外人為第三次
    違反,而併罰訴願人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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