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110126 號
訴願人 黃○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233
668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78 號地下 1 樓之 21 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避難層
以外樓層出入口- 合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出入口未作防火門與共用走廊區劃,且寬度未檢討。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6 款規定
,以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裁處訴願人
記缺點 1 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複查員所述之出入口為 E1 ,且距離直通樓梯最近,為何要作區
劃阻礙逃生動線,又直通樓梯非安全梯,應不須區劃,寬度也有檢討為 240 公
分,簡圖亦有標示,防火區劃紀錄簡圖也與現場情形並無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重使字第 98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商場、餐廳」,前因原簽證內容「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合格」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
出入口未作防火門與共用走廊區劃,且寬度未檢討。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7 日會議討論結果,確認訴願人係誤解行政處分內容。是系爭裁罰,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
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
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
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6 款規定:「專業機構
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 次,缺點累計次
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
以罰鍰:(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
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出入口未作防火門與共用
走廊區劃,且寬度未檢討,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記錄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記缺點 1 次,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似之處分。」同法第 4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略以 :「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記缺點 1 次,1 年內遭記 3
次缺點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罰鍰……。」其記點與否
,涉及訴願人是否先存在違反建築法上義務之行為,復依一定期間內記點之次數
,決定訴願人應否受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裁罰,則其記點之性質,揆諸前開法規,
應屬一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據法律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
,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
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394 號解釋文參照)。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僅就檢
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授權由內政部定之,並未對於簽
證不實之行為,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之,則原處
分機關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作為裁處之依據,是否妥適? 其裁處是否符合行
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 實不無疑義,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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