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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110126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9613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建築法 第 2、77、77-4、91-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110126  號
    訴願人  黃○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233
668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78 號地下 1  樓之 21 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避難層
以外樓層出入口- 合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出入口未作防火門與共用走廊區劃,且寬度未檢討。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6  款規定
,以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者,裁處訴願人
記缺點 1  次。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複查員所述之出入口為 E1 ,且距離直通樓梯最近,為何要作區
    劃阻礙逃生動線,又直通樓梯非安全梯,應不須區劃,寬度也有檢討為 240  公
    分,簡圖亦有標示,防火區劃紀錄簡圖也與現場情形並無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重使字第 986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商場、餐廳」,前因原簽證內容「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合格」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
    出入口未作防火門與共用走廊區劃,且寬度未檢討。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7 日會議討論結果,確認訴願人係誤解行政處分內容。是系爭裁罰,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
    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
    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
    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6  款規定:「專業機構
    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1  次,缺點累計次
    數以 1  年為期,每年達 3  次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
    以罰鍰:(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
    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 合格」,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出入口未作防火門與共用
    走廊區劃,且寬度未檢討,訴願人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記錄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及現場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記缺點 1  次,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似之處分。」同法第 4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略以 :「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記缺點 1  次,1 年內遭記 3
    次缺點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罰鍰……。」其記點與否
    ,涉及訴願人是否先存在違反建築法上義務之行為,復依一定期間內記點之次數
    ,決定訴願人應否受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裁罰,則其記點之性質,揆諸前開法規,
    應屬一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據法律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
    ,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
    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394  號解釋文參照)。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僅就檢
    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授權由內政部定之,並未對於簽
    證不實之行為,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之,則原處
    分機關以懲處作業要點第 5  點作為裁處之依據,是否妥適? 其裁處是否符合行
    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 實不無疑義,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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