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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306011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866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60114  號
    訴願人  岳○新即概○館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197128 號、第 1023152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2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197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不
受理。
關於 102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152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駁
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8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系
爭建物領有 76 使字 9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G 類 1  組)」,前
經本府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D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
1346355 號、102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80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再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北工使字第 1023152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且以首揭北工使字第 1023197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區○○路 28 號 1  樓建築物為合法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2 樓部分曾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惟因涉及層面複雜及預
    算太大,故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已撤除 2  樓之營業電腦設備,且 1  樓通
    往 2  樓間樓梯設有防火門及隔間牆,區劃分 1  樓及 2  樓空間,2 樓已無營
    業僅供客人上廁所使用,況稽查人員稽查時,2   樓並無客人及電腦設備,是系
    爭建物並無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稱變更使用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76 使字 9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前經本府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46355 號、102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80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9 萬元。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再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情
    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北工使字第 1023152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以
    首揭北工使字第 1023197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197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
      規定者」。
(二)卷查首揭第 10231971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之處分相對人為案外人岳偉,
      並未對訴願人為任何處分,且本件訴願人與受處分人「岳偉」係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即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訴願人於訴願書
      中並未表示渠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
      非利害關係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對首揭第 1023197128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
      不予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23152353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2:「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  類 1  組,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
      遞增 3  萬元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76 使字 95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工廠(G 類 1
      組)」。前經本府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
      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46355 號、102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
      80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9 萬元,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9  月 27 日北
      工使字第 1001346355 號、102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22380539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2 年 11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已撤除 
      2 樓之營業電腦設備,已無營業僅供客人上廁所使用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
      所示,系爭建物(2 樓)固已移除電腦設備,惟仍置有相關桌椅設備,且該址
      1 樓仍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1 樓與 2  樓間並未完全封閉,仍設有樓梯相
      通,況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建物(2 樓)廁所係供 1  樓客人使用,系爭建物可
      認為該場所之附屬空間,應屬共同使用空間,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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