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110115 號
訴願人 王○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3179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57 號建築物領有改制前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
7 土使字第 1310 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3 日查察結果,
有「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通往地下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室仍作為防空避難室而非住宅使用;又依
內政部所定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室設備執行須知規定,因系爭建物係於 77 年建
商興建時即已增設室內梯及地下室隔間,應未超過當時法令標準;另系爭建物曾
於 2002 年三三一大地震被鑑定為危樓,是倘拆除系爭違規項目之責任應由原處
分機關承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7 土使字第 1310 號使
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3 日查察結果,有「破壞樓板增設
室內梯通往地下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2 年 12 月 10 日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系爭建物有關三三一
地震補強部分並非應以破壞樓板、於防空避難室增設隔間或維持現況等方式為之
,故上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者即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是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
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
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
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
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等之變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77 土使字第 1310 號使
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3 日查察結果,有「破壞樓板增設
室內梯通往地下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2 年 12 月 10 日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
關 101 年 9 月 3 日及 102 年 12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地下室仍作為防空避難室而非住宅使用;又依內政部
所定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室設備執行須知規定,因系爭建物係於 77 年建商興建
時即已增設室內梯及地下室隔間,應未超過當時法令標準;另系爭建物曾於 200
2 年三三一大地震被鑑定為危樓,是倘拆除系爭違規項目之責任應由原處分機關
承擔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項目為破壞樓板增設室
內梯通往地下室之行為,而非訴願人是否有變更防空避難室用途之行為;又原處
分機關就此亦非非難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有附建防空避難室,而係指摘其有破壞樓
板增設室內梯通往地下室之行為,是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室設備執行須知與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認訴願人違規行為亦無直接關係;另訴願人就其先前違規行為所應
負擔之責任當無要求原處分機關應行承受之理,況系爭建物違規項目之排除與系
爭處分適法性並無關聯。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上
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准不符,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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