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120116 號
訴願人 蕭○忠即安○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231341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號 1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00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室內停車場」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01472348 號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1
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續
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且限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場所於 11 月 28 日已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故
請貴府體恤民間店面經營不易,撤銷原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財政部國稅局 102 年 11 月 29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 1
023708488 號函同意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10 日
止暫停營業,惟原處分機關係依照 102 年 11 月 13 日稽查紀錄作成處分,訴
願人所稱已停止營業屬事後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1、D5、
F1、F2、F3、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2 次查獲者,處罰鍰 9 萬元……。」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00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室內停車場」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至
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2 日北工使
字第 1001472348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本府公安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
所(D 類 1 組)」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續處訴願人 9 萬
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該場所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已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云云。惟查,暫停營業係屬事後之
改善行為,委難據此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準此,訴願人所訴,核無可
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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