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50112 號
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黃○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3843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法院選任為訴外人謝○珠之遺產管理人,謝○珠所有位於本市○○區○○
路 147 號 1、2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派
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為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5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
RC 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爰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屬違章建築,程序上尚可補正。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103 年 1 月 15 日
北稅鶯二字第 1033550751 號函提供坐落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資料所
示,系爭房屋完工日期為 82 年 5 月 20 日申報,房屋稅起課自 82 年 7 月
,為 2 層樓建築物,1、2 樓住家使用面積各為 80.8 平方公尺、56.3 平方
公尺,另有非營非住使用面積為 11.2 平方公尺,共計 148.3 平方公尺。系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02 年 12 月 23 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高度為
2 層,面積約 150 平方公尺,經訴願人比對,應與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之房屋
為同一建物,即建造已逾 20 年以上,並非「新建違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就建造行為劃分為四類,關於「新建」建
築物之定義非指該系爭建築物為新施作完成之建築物,而係指該建築物為新有之
建築物,依該條規定,本案系爭建築物其建造行為應予歸類為「新建」,而非訴
願人所稱迄今建造已逾 20 年之建築物,即非屬新建之建築物。依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 102 年 12 月 1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23659347 號函及該址建物登
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築物確屬未領有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築構造物
,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違法新建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
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
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
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
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新建之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50 平方
公尺之磚、金屬、RC 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
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2
年 12 月 1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023659347 號函及該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
築物確屬未領有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
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築物已建造逾 20 年以上,並非「新建
違建」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本案系爭建築物未取得建造執照擅自建造,業已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
定為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又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新建」,
係指於坐落土地上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造之建築物,
並非指新施作完成之建築物,本案系爭建築物係未經許可新建造之建築物,自符
該款「新建」之要件,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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