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3040108 號
訴願人 袁○新
訴願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54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袁○新、陳○嬌與訴外人袁○青、張○利為位於本市○○區○○路 88 號 1
樓建築物(前、左)(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遮雨棚違
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及訴外人等 4 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
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88 號 1 樓之雨遮符合新北
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之規定。但原處分機關竟將訴願
人之合法雨遮列入違章建築物舉報範圍。雨遮已蓋了 10 多年,此部分從雨遮已
經陳舊可知,屬於緩拆的舊違章,原處分機關竟認定新違章,明顯違誤。而且訴
願人之雨遮只為了出入騎樓、讓路人遮風蔽雨,沒有影響公共安全。況且上開房
屋已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都更,正在審理中,不久即拆除
,無須再由原處分機關拆除。請求撤銷不當的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建築物領有改制前本府核發之 62 年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依該執照
暨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案址建築物為「地上五層」之
建築物,惟該址建築物 1 樓(前、左側)並無設置雨遮,並經原處分機關勘
查屬實,為未經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於建築物 1
樓增設雨遮而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乃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3 年
1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330254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
(二)關於本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
定:「本市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
違章建築而言。」並非 84 年 1 月 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或如所願人所
述存在多年之違章建築,即可列為舊違章建築可暫緩拆除。本案訴願人所陳理
由礙難照准,謹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
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規定得免予查報認定之
項目,若經本府消防局、交通局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因應政策及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查報拆除。」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年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依該執照及該建物測量成
果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築物 1 樓(前、左側)外緣並無設置雨遮。惟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88 號 1 樓實地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遮雨棚違章建築物(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7 日勘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3 幀、62 年使字第 111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就首揭通知書所為之處
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
點第 2 點規定中,「雨遮」為得免予查報項目、且系爭構造物只為了出入騎樓
,並未影響公共安全一節,惟按該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規定得免予查報認
定之項目,若經本府消防局、交通局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因應政
策及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仍得予以查報拆除。經查本府交通局為於本市永和區
中興街與竹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增設行人號誌燈,以 102 年 12 月 16 日
北交工字第 1023242054 號函請本市永和區公所協助查報該系爭地點轉角處之雨
遮及看板是否為合法設置?嗣經該公所以 10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永工字第 1
022070866 號函,將 102 年 12 月 17 日之現場勘查照片,提供予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地點轉角處雨遮是否為合法設置。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水
平投影已突出土地境界線,並達人行道上方,不符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
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3 點暨第 2 點附表得免予查報雨遮之規定,爰訴願
人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屬緩拆的舊違章一節,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
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增(興)建,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
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
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核無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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